公益性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公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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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将国有企业分为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国有企业和提供一般商事性产品和服务的国有企业。2015年12月,由国资委、财政部和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中根据国有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作用的不同及核心业务范围的不同将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该意见中指出准确界定不同国有企业功能是针对性地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前提,进而才能确定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和立法模式。本文基于以上政策对于国有企业划分的思路,展开对于公益性国有企业的理论分析。从世界各国实践看,不论所属何种经济体制,各国都专门设立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对于此类肩负特殊功能的公益性国有企业,可以比作为“政府的手臂”,政府可以利用其履行部分职能。但是,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正处于转轨时期,由于行政权力扩张进而不合理地干涉市场经济使得当前公益性国有企业垄断程度加剧,破坏了市场竞争以及价格、利润分配机制,不利于相关行业技术的进步和设备的更新,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此类公共产品与服务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从公法角度探究构建公益性国有企业垄断行为合理、有效的规制制度。基本原则能够在公益性国有企业垄断行为规制中起到价值引领和价值弥补作用。在对于公益性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过程中应坚持法治原则、比例原则、行政效益原则和公开原则。公益性国有企业凭借我国宪法中的“公有制条款”和“国有经济条款”取得了特殊的“垄断地位”。但同时宪法中的基本经济权利条款也为公益性国有企业在市场运行中设定了一道最重要的界限,即经济平等权、经济自由权与经济民主权不可侵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政府要求将立法与依法行政结合,转变政府服务理念,构建“责任政府”与“有限政府”。政府对于公益性国有企业的规制的目标是预防和阻止垄断行为,因此政府必须厘清与企业的关系,禁止行政权力不合理介入市场竞争,同时制定与完善促进公益性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规制公益性国有企业垄断的政策和法规,保证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为了发挥司法力量对政府干预市场竞争行为制约作用,应在公益性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中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特别是注重对反垄断规制机构自由裁量权和反垄断规制程序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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