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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源自美国,又称为外部的董事,在美国的正式法律文本中的称谓是“非利害关系董事”,该制度主要是在公司交易中部分董事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在我国引人独立董事制度后,由于其在制度设计与实际运行中与我国固有的监事会制度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矛盾、冲突,故目前在我国“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如何协调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关系,如何合理地协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责,进而既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的监督效用,又避免监督问题上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发挥好其各自职能便成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立法的关键。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协调并存的相关理论争辩,提出了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不同的公司内部监管方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的模式选择必要性。首先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有模式存在缺陷,其次是监事职能规定可操作性差。再次,监事独立性没有法律保障。第四,监事权利立法缺失。与此相反,独立董事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级别层次,权利行使范围广泛,具有相当力量与被监管者制衡,而且独立董事制度经过在国外公司企业中的运行和完善,也充分显示了在内部监控中的优越地位和不可或缺性。第二部分主要论证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现实冲突及其成因。首先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二者的职能交叉重合上。这是由于这两项制度分别产生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下,将两项制度硬性的糅合在一起,存在于同一公司的这两项制度必然存在人员和职能上的冲突,由此提出,要努力协调二者的功能,更好的调配公司资源,完善相关的立法,使二者达到协调统一。第三部分详细论述了完善独立董事监控机制的立法建议。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在独立董事选任机制、独立董事的罢免机制以及独立董事专业性方面存在缺陷,因此要在独立董事选任提名机制、独立董事的罢免机制方面进行适当的改进。镔铁提出在独立董事选举与罢免的投票方式上,建议强制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制。第四部分得出的结论: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监控机制,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界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二者的职权,准确定位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目前的内部监控机制。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健全,必将会有更为理性的制度设计,故从长远来看,要彻底解决中国公司内部监控问题只有监事会监督和独立董事监督这二个监督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二个机制运作的有效性本身尚有赖于整个社会大环境建设,其中包括产权制度的彻底改革和社会化综合监控系统的完善。因此我国在进行公司内部监控机制建设的同时,还应当努力推进中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产权制度的改革,并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大法治建设的力度,努力构造一个包括政府、司法机关、中国证监会、股份制企业协会、独立董事协会、社会独立评估机构、股东大会、独立董事、监事会等一系列监控主体在内的切实行之有效的监控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