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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我国,公私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在公共服务供给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毋庸置疑。但回望过往和现有的实践,虽然关于公私合作的理论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的高度,但配套的法律制度建设尚未跟上,导致公私合作模式在适用过程中亦出现了不少问题。同时,域外的经验也表明,公私合作模式在公共服务领域的适用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是一把名符其实的“双刃剑”。因此,在公私合作理念的热潮过后,关注和研究的焦点应转向具体合作方和项目的理性选择,即公共服务准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本文拟在论证公共服务领域设置准入制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基础上,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强调多方共同参与,从而防范风险,促成公私合作的成功,以优化公共服务供给。因此,文章主要从理论基础、主体准入、准入程序及现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四个方面展开。理论基础主要解决构建准入制度的必要性问题。首先公共服务领域作为规制领域,虽然具有自然垄断性,但并非与竞争完全不兼容,只是这一特性决定了不同于一般竞争性领域的事后竞争机制,公共服务领域引入的竞争机制只能是事前竞争。这就需要构建相应的准入制度,在符合条件的拟进入主体之间公平分配进入的资格和机会。其次从域外经验来看,公私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在效率、质量等方面确实存在着传统政府单一提供无法比拟的巨大优势。然而,公私合作模式并非十全十美,其固有缺陷也易招致内生性风险。因此,作为有效控制项目风险的第一道屏障,准入制度的构建是促成公私合作成功的基础和根本保障之一。最后,在未引进公私合作模式之前,公共服务普遍由政府部门作为单一主体提供;引入公私合作模式后,政府向社会主体转让了公共服务提供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权力所对应的责任也相应转让,只是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从以往的因行政越权、滥权或行政不作为而承担不利后果,转变为承担对公共利益的最终担保责任,也即“担保国家”理论。因此,作为让渡自身权力或者说承担最后担保责任的“对价”,政府必须保留选择合作者的权利,并要求它以提供普遍服务为代价,换取不受竞争压力的未来。主体准入主要解决什么是公私合作中的“Private方”,“Private方”应满足怎样的条件才能被引入公共服务领域的问题。因此,准入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准入主体及其准入条件,以便于有意愿进入的主体根据自身情况,对准入成本和期待利益在事前形成一定的预期,提高准入效率;同时也便于政府部门评估准入主体的能力,确保准入主体的质量。准入程序主要解决如何在诸多符合条件的准入主体当中公平分配参与机会,在事前即准入阶段形成竞争机制的问题,具体则是通过政府部门、社会主体以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及其实现来构建。与竞争性领域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的充分竞争不同,公共服务作为规制产业毕竟不是完全自由竞争的产业,公私合作模式为其引入竞争因子,不是指在经营过程中同时授权多个主体分割、争夺公共服务领域份额,而是旨在,一方面在事前即准入阶段形成竞争,通过竞争机制遴选出最佳的合作者;另一方面在经营阶段对领域内既有的提供者(多为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形成“鲶鱼效应”,增大后者所承受的市场竞争压力,迫使其进行产权或经营结构的重组和优化,从而提高公共服务效率。最后,由于当前公共服务领域的准入主要依赖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私合作模式的相关部门政策来实现。因此,文章分析了这种准入制度构建下产生的一些问题,具体包括公私合作模式与传统政府采购之间存在的不契合问题,由于政策冲突导致的招标与非招标准入程序适用上的不确定性问题以及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供给不足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的初步解决提出了相应的设想,具体包括将公私合作模式纳入公共采购体系,加快公共采购统一立法;确定社会主体遴选方式的选择原则;尽快确立统一的公私合作监管机构,以确保政策的一致性以及监管的有效性;通过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及健全集体行动机制来维护社会公众对公私合作项目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从而保障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