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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自入法以来,就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重点在第八部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中用五条规定加以阐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存在较大的落差,本文通过研究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提供一孔之见。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引言。解释论文的选题来源和研究目的,通过分析国内外研究现状,进一步深化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了解。提炼论文写作过程中的研究方法,指出论文写作中的创新点。第二部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概述。首先,概括介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包括该制度的内涵和演进历程;其次,阐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建立的立法背景。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争议数量增加,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增多。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对等导致解决行政争议之路困难重重,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的行为也挑战了司法权威,影响行政案件的顺利解决;最后,描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现实意义。良好的施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可以倒逼行政机关进行自我反思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原告对席而坐,面对面辩论,有利于缓解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参与,认真应诉,体现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尊重。第三部分,外国相关行政制度研究。本文重点研究了德国与法国的行政制度。德国的行政法院独立性较高,法官忠实于法律,效忠于法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命令参与人到场。在面对涉及公益的行政诉讼时,公益代表人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行政诉讼,公益代表人所代表的是州或州机关。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政府专员在法国行政法中地位特殊。政府专员在行政诉讼中从行政机关的角度上发表意见,但该意见并不偏袒于行政机关,而是对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行为予以裁判,将专业的裁判反馈于法官,协助法官审理案件。法国还设有调解专员,调解专员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提供建议让行政机关执行,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通过介绍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公益代表人制度和法国的政府专员制度、调解专员制度的特色性,思考在我国引入相关机制的可能性。第四部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实施现状及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出庭方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委托专业人士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其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是较普遍的方式。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施行后,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主要有三种,原告方胜诉、原告方败诉、协调和解。其中协调和解被应用的最为广泛。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五种,随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放宽,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是由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缺席法律责任不明导致该制度并没有得到良好的利用。出于惧怕承担败诉责任的心理,许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时都只是走个过场,导致出庭形式化。我国的行政审判队伍数量少,整体专业素质参差不齐,法院在行政机关的压迫下,只能迁就行政机关。出现这些问题不仅是立法层面的原因,还有保障机制的不健全,缺乏有力的监督。第五部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之完善。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分别就立法层面、保障机制、监督工作方面阐释完善的建议和想法。首先在立法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所要求。明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分类、不能出庭的情形和要求,对应出庭而不出庭的设定法律责任。其次,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保障机制,包括出庭应诉的准备工作和诉讼中的通知,可以增加庭审表现公开制和庭审评价制,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最后,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监督力度,从内部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三点同时出发,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良好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