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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可能性在判定商标是否侵权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通说认为判断商标是否侵权应以商标间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相关公众是否混淆作为参考因素。对此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予以了回应,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第57条第二项中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从而正式确立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独立地位。但是《商标法》的修改并没有完全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难题,问题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商标法》在修改后未同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造成了法院在判断相似性的过程中有的还沿用原来的判定方法;二是对商标侵权中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因素列举的不够完备,实践中法院所考虑的因素早已超过法律文本的规定;三是对各个因素的权重和适用方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任意性。以上问题可以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成果的总结以及对域外国家成功经验的吸收来解决。目前在我国学界有一种突出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商标法》在经过修改之后其对混淆可能性的规定类似于欧盟地区,因此在我国也应采用“以相似性为基础+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也即在判断相似性问题时应采用严格的客观标准。同时在实务界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有时也不可能一概不考虑混淆可能性而仅作商标构成要素上的比对,尤其是在涉及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也即在判断相似性问题时应采用主观标准。这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第一种观点逻辑上更加完备,而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司法实际,将两种观点综合考虑,采用一种以客观因素为主以主观因素为辅的认定标准更符合实践。通过对我国商标侵权典型案例中法院考虑因素的归纳,可以总结出8项在判定混淆可能性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商标近似度、商品类似度、商标强度、历史因素、主观意图、相关公众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以及消费者调查。在这8项因素中,商标近似度和商品类似度是两个最为重要的考虑因素。若商标近似度和商品类似度均不能满足最低标准,则不必再考虑其他因素直接认定为不存在混淆可能性。若存在一项满足最低标准,则应当运用多因素检测法来综合考查混淆可能性,并且为了提高结论的合理性应鼓励使用消费者调查来增强说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