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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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所新增的罪名,这是立法机关在认真总结和研究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后,对原来的受贿罪所作的重要修改和补充。本罪的设立,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起了积极作用。 对新增设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当务之急是要把握好认定问题,以使它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得到适用。鉴于此,本文研究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本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本罪的客观方面,“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仅指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权。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限于利用现有的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也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的客观要件。经济往来中的受贿行为也要求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在本罪的主观方面,其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存在受贿故意。在本罪的犯罪形态方面,既遂与未遂应以是否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对本罪各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定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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