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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以其程序的灵活便捷、仲裁员的中立性及保密性,成为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倾向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临时措施能够在仲裁程序中很好的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利益、落实仲裁权威性及其结果的可预见性,因而在实践中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对于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措施一般只能向法院申请,这违背了当事人选用方便、经济而快捷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为解决这一实践问题,国际上各大仲裁机构进行积极探索,美国国际争端解决中心于2006年修改了其仲裁规则,第一次引入紧急仲裁员这一特别程序,确定其在组成仲裁庭前的这段时间能够发布临时措施。作为一种临时救济途径,其比一般仲裁程序效率更高,能够更好地保障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并给予主体较多的自主权力以应对各种突发状况,在职能上更具专门性,专门针对特殊时间出现的特殊情况决定临时救济措施的采用,能够更好的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运行,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利益;同时因该程序对效率的要求较高,各个程序时间规定比较短,因此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该制度也设计了相关保障程序公正的规定,例如可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紧急仲裁员决定效力的有限性、禁止单方临时措施的限制等。因此,从确立开始,紧急仲裁员制度就以其特有的优势颇受欢迎,很多知名仲裁机构,比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均将该制度引入其仲裁规则中。在经济发展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互通交流更加频繁,为实现快速解决商业纠纷,促进良性交往,在总结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也在2014年和2015年引入了这一先进的制度,但由于我国法律比较保守,立法层面并没有赋予仲裁庭相应的权力,这就使得机构仲裁规则关于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与本国立法层面缺失相应规定的现状不相符,因而无法发挥其真正的效用。并且我国在2014年末才引入该制度,至今发展并不完善,在紧急仲裁员的适用、具体运行程序以及权力制衡的具体设计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因此,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紧急仲裁员的发展,促进我国仲裁的现代化与国际化,现阶段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与仲裁规则层面有针对性解决现存问题。一方面,《仲裁法》应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保留我国法院临时措施管辖权的基础上,赋予仲裁庭相应的权力。另一方面,我国相关仲裁机构需完善其仲裁规则中该制度的具体程序。首先,明确该程序的适用方式、标准及提请时间;其次,赋予紧急仲裁员自裁管辖权,并确定其作出的决定效力的有限性;进一步细化其退出规范,做好该程序与实体争议仲裁庭的衔接。最后,有条件的允许采取单方临时措施,避免特殊情况下程序目的的落空。另外,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乱用权力,因此要完善信息披露及紧急仲裁员回避规定,设计针对紧急仲裁员本身的相关惩罚性措施,使之更好的运用其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