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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产生,行政协议作为更加柔和而富有弹性的方式出现,在各国行政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现代国家多致力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行政协议制度的出现增加了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的话语权,改变了以往行政领域由行政主体单方做出决定而相对人被迫服从的状况,充分契合了现代行政理念。不同于以往的行政行为,行政协议无须经过冗长的程序,行政协议相对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能更加高效地履行义务。行政协议在行政管理中的应用将有效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我国行政协议制度产生于改革开放时期,最早出现的行政协议是土地承包合同,后由农业逐渐向各个行业扩展,得到广泛应用。协议作为私法领域的概念,体现了平等与意思自治,行政协议作为公私法理念交融的产物,虽然是行政主体的管理手段,但仍体现一定合同性特征,与一般行政行为相比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行政协议的根本目的仍在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在行政协议中赋予行政主体行政优益权。虽然我国关于行政协议的立法不少,但由于对行政协议的定位不清加之缺乏行政优益权的统一标准和程序,导致行政协议中权利义务配置不合理的现象时有发生,表现如下: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设置不合理义务,或者在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行政主体缺乏有效手段。要平衡行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优益权就显得至关重要。作为行政主体保证行政协议朝其预期方向发展的“武器”,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导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的不平等,行政优益权是否得到有效约束决定着行政协议的制度价值能否实现。失控的行政优益权不仅无法维护公共利益,反而会导致相对人的权益被随意侵害。运行在法治轨道的行政优益权则不然,虽然仍会对行政协议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阻碍,但可以通过事后弥补尽量消除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如何规范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就成为行政协议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第一部分试图对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基本内容进行梳理,为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依据。该部分主要对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性质之争,具体内容,以及行政优益权的来源进行分析。另外行政协议民事合同的识别与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和当事人的救济都存在密切联系,但因为两者的共性,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识别一直以来都是各国行政协议制度的难点,因此在该部分也对我国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进行分析。第二部分是从立法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行政优益权的规制。依法行政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做到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虽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中都有关于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则,但这些法律规则并未形成体系,处于混乱状态,这是导致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的重要原因。针对行政协议优益权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考虑通过两个方面来进行调整。第一选择恰当的立法体例来统一行政协议立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学者们有两种建议,一种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协议法》,还有一种是采取德国模式制定《行政程序法》,通过对这两种模式进行利弊分析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体例。第二关于行政优益权的立法要体现授权的必要性,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行政协议相对人的权利对行政主体的优益权形成反向制约。第三部分说明行政程序对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规制的积极意义。无论是协商程序、公开与告知程序还是听证程序都是意图通过程序的完善有效规制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正当程序原则一直都是普通法系国家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在我国程序制度的价值一直都被忽视,完善程序规制对我国行政协议制度来说尤其重要。第四部分是行政协议相对人的救济路径。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导致相对人的弱势地位,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救济途径成为其对抗行政主体优益权的关键。救济途径包括非诉救济途径和诉讼救济途径。由于行政优益权与一般行政权力的区别,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救济路径具有特殊性。本部分重点分析了调解、仲裁、复议是否能作为相对人的非诉救济路径。另外还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视角出发,探讨诉讼救济路径的完善,包括行政优益权纠纷的受理路径、举证规则、适用法律规则以及判决形式。我国行政协议制度起步较晚,与德国、法国等法治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制和普通法系国家政府合同制度,希望能取长补短,对完善我国行政优益权的规制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