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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制度占有重要地位。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74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方行使求偿权,必须证明其受到了相应的损害,而损害赔偿的证明是有标准的,受害方对损害的证明必须达到法定标准,才有可能获得赔偿。然而,CISG对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未做规定,如何就这一空白进行法律解释也未有定论,在适用CISG的案件中,法院和仲裁庭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不一,损害了公约的统一适用,不利于受害方求偿权的行使。本文在梳理损害赔偿证明标准相关概念的基础上,总结理论和实务中看待CISG下证明标准的不同观点,尝试在CISG下确立一个统一的损害赔偿证明标准,并结合现有案例,举例说明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损害赔偿证明标准的概述,包括两小节。第一节主要介绍了损害赔偿证明标准的内涵。纵观各国国内法与国际文件中的损害赔偿证明标准,可以看出,证明标准一般包含三部分内容:证明的内容、证明的确切程度以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受害方行使求偿权,需要证明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数额,各国国内法对证明确切程度的规定分歧最大,英美法系相对宽松,而大陆法系则更为严格。若受害方对损害赔偿的证明达不到法定的确切程度,也不一定完全丧失获得赔偿的机会,法院在此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自行确定赔偿数额。第二节总结了理论与实务界对CISG是否调整损害赔偿证明标准的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多围绕实体与程序之争展开。有观点认为,CISG只调整实体问题,证明标准属于程序法问题,不归CISG调整,而应当适用国内法;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认为,CISG某些条文涉及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表明公约也调整程序问题。第二部分确立了CISG下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共有三小节。第一节论证了证明标准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实体与程序之争具有局限性,不同法律制度对实体与程序的划分有所不同,这只是一种人为的分类方法,不应过度强调二者的区别。在涉及证据和证明时,实体与程序之争的局限性被无限放大,这表明,在探讨CISG是否调整证明标准时,不能简单地将实体与程序之争视为决定性要素。另一方面,CISG第7条第1款指出,解释公约应当考虑其国际性和促进统一适用的目的。在适用CISG的案件中过多地诉诸千差万别的国内法来解决证明标准问题,对建立一套世界通行的商业规范没有益处,与CISG的宗旨背道而驰。第二节主要是寻找确立CISG下损害赔偿证明标准的路径。CISG第7条规定了公约的解释原则,公约未尽之事项,首先应当按照公约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纵观CISG全文,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为确立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指明了方向,证明标准不应过于严格,证明的确切程度应以合理为准。作为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重述文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制定目的之一便是帮助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在确立CISG的证明标准时,我们可以借鉴《通则》的相关规定。第三节在前两节的基础上,初步确立了CISG下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受害方根据CISG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对损害发生的事实和具体数额进行证明,损害赔偿建立在合理的确定性程度之上,受害方的证明达不到这一程度的,法院得依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金额。现有证据表明受害方确因另一方违约而蒙受了损失,但受害方受限于损失的特殊类型、违约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等条件,对损失的证明难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法院才能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现有证据,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第三部分以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损失为例,阐述了CISG下损害赔偿证明标准的适用,共分两小节。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受害方的损害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第一节阐述了所受损害的证明。用以证明所受损害的证据不局限于某种类型,需视损害的性质而定,总体看来,受害方只要能够提供票据、相关机构或专家的报告以证明成本支出,便能够合理确定地证明所受损害发生的事实与具体数额。第二节阐述了所失利益的证明。所失利益具有一种未来性和相对不确定性,这使得受害方在证明所失利益时只能基于“假设”,证明难度较所受损害更高。证明差价损失,受害方需要证明原合同与替代交易合同的价格、替代交易在时间和价格上的合理性,或者举证证明货物的时价。受害买方证明转售利润损失,必须证明现实的转售合同价格比原来的低,必要时还需举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转售合同条件的变更存在直接关联。在证明期待利润损失时,买方需提供客户明确说明因卖方违约而决定终止与买方商业往来的申明,或者违约发生前后的经营数据变化,以证明卖方违约造成了客户流失与销量的减少,与此同时,买方还需要提交近年来的贸易成本和利润记录作为利润计算的依据。卖方利润减少的损失以及受害方的未来利润损失,受多种因素影响,受害方的证明很难达到合理的确定性程度,多要依赖法院或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