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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为了防止民事司法改革从超职权、高效率但有损公正的职权主义诉讼走向法官的过于消极、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而导致的过分迟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有必要正确定位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行为予以限定,对法官必要地促进诉讼进程的行为予以规范,以使纠纷快速有效地解决。法官的促进诉讼行为分为程序性促进诉讼行为和实体性促进诉讼行为,对于前者包括各种诉讼期间的指定,审判前的程序性行为和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后者包括法官促进当事人在庭前或开庭审理中的和解,协助当事人整理案件争点和法官的释明行为。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规范体现了提高诉讼效率、实质上的公正价值、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等价值。要求法官遵循依法行使的原则、中立性原则、不得违反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来更好地实施法官促进诉讼行为。对于程序性促进诉讼行为,法官应当积极地行使,而对于实体性促进诉讼行为,法官应当谨慎行使,对具体的程序性促进诉讼行为和实体性促进诉讼行为也有不同的要求,立法还应对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不当行使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