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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民间借贷中流传已久。但因为前期经济形势的繁荣,民间借贷没有发生区域性大规模的逾期行为,故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随着国家经济以及世界经济的周期性波动,民间借贷领域也随之产生波动,大量逾期债权的产生,导致了此类诉讼的不断涌现。对于此类担保行为如何审判,这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论焦点。所谓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主要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融资的同时,双方另行订立以债务人作为卖方,出借人作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抵偿借款。虽然最高院在2015年的施行的司法解释中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仍存在着漏洞,有必要予以完善。特别是对于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担保,相对于一般的买卖式担保,存在着特殊性,其优先受偿权应区别于一般的买卖式担保。本文第一部分为引言,介绍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的背景以及时间发展情况。第二部分针对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后,审判实践中具体发生的案例,阐述了最高院的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不同审判思路,以及判决逻辑。本文第三部分,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进步与不足进行分析,同时深入分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性质,第二部分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正是基于对行为性质认定上的分析所造成的,同时,进一步归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与典型担保的区别,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的适用,以及其作为非典型担保的独特特点。本文第四部分是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处理方案构想,基于现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的审判方式,以及未来进一步对此种担保进行合法化规制所需遵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