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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条款在之后消费者保护中得到广泛应用。但是进入21世纪之后,经济发展与文化、道德发展出现脱节,在制度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国在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特别是2008年三鹿奶粉中被查出含有三聚氰胺这一事件,在消费者中引起了轩然大波,人们对于使用惩罚性赔偿严惩厂商不法行为呼声渐高。在2012年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和法工委的年度工作计划。2013年4月25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也对惩罚性赔偿规定做出了修改。但相比较国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呼声之高与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限制,更应该引起了我们对于该问题的深入思考。在这一背景之下,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进行考察。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出发,综合考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和在不同法系中的运用情况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是预防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之后主要运用博弈模型工具对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机制进行探讨,证明惩罚性赔偿数额较于产品成本控制和消费者诉讼成本控制而言,是对厂商和消费者行为更具有影响的因素,是比加大厂商管理与拓展消费者诉讼渠道更为有效预防侵害发生方式。在整理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状况的基础之上,总结制度上的缺憾与不足。最后对于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针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参照博弈模型分析后得出的计算公式,在一般法律中做出原则性规定,而在行业规定中明确;针对惩罚性赔偿的受偿人以消费者更为合适,并且该制度的适用可以增加侵害人主观过错的范围,但不管怎样都必须严格保证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鉴于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集中于产品责任领域,可以在侵权法的范围之内,逐渐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开放;最后,论证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