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并购初创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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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迅猛发展,平台经济作为在数字经济下的新型经济模式,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改变。数字平台作为平台经济产生的主要载体对经济发展、人民福利增长、科技创新等起到了有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数字平台主体经济的实力增强,逐步变为大型数字平台,为更近一步扩大影响力与其他平台竞争,大型数字平台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了跨平台、跨行业的并购浪潮。其中,大型数字平台针对具有发展潜力的初创企业的并购行为引发学界广泛关注。初创企业的潜在性创新往往会对大型数字平台企业今后的发展产生巨大威胁。因此,大型数字平台对初创企业进行评估,选择收购其中具有发展潜力的公司并在收购后选择继续开发或者停止其项目。在传统芝加哥学派理论中,大型企业对新兴企业的并购并无显著影响,相反大型企业的并购行为会提高企业的整体效率、促进创新。但数字经济下的平台企业由于具有不同于传统企业的经营方式与经营理念,产生了诸如免费经济、数据经济、跨行业经营等现象。平台极易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与知名度开辟新型市场,形成在各类型市场全面垄断的现象。大型数字平台不但会挤压同类型初创企业的发展空间,而且会并购其他具有潜力的不同类型企业从而保障自身平台的发展与安全。在数字平台并购类型中,如果选择“扼杀式”并购,则更会极大破坏相应行业市场中的创新行为。面对数字平台对初创企业的并购行为,我国现阶段的反垄断申报制度与审查制度无法有效应对。虽然我国在最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中针对平台企业修改了相关内容,诸如未达申报标准的主动申报制度、例外下的申报“停钟”制度、公平审查制度等。但只能对大型平台间的并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无法对并购初创企业起到审查效果。新增加的强制申报与依职权调查制度,在以营业额为主要标准的审查过程中无法准确识别并购初创企业的行为。首先,大型数字平台作为依托互联网的线上企业具有注意力经济与免费经济的特性。在平台扩张过程中会免费推广甚至用补贴换取流量。因此,营业额为基础的评估标准无法准确适用平台企业。其次,新成立的企业在研发创新、开辟新型市场过程中往往因其规模营业额达不到申报标准从而无法对并购进行审查。最后,在实质审查方面,新法规定在有证据证明企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情况时,审查机关可主动介入。但在平台并购初创企业的过程中,证明难度大。并且介入后,在执行过程中无具体规范,对于大型数字平台并购初创企业既无法有效进行评估,又易产生权力滥用或者评估错误造,继而造成相应损失。目前世界各主流经济体都在针对平台企业型特征进行研究,美国针对性出台《美国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以应对数字平台垄断的管辖、监管问题;欧盟出台《数字市场法》将交易额作为判断垄断的前提性标准;德国则是修订《反限制竞争法》专门针对大型数字平台内部高封闭性、专业性、复杂性制定规则,以提高并购透明度与执法的准确性。以上各国在数字平台时代的先驱性立法都对我国有着较大的借鉴意义。我国作为平台经济规模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平台经济体更应该加紧深入对平台企业垄断性问题进行研究。虽然目前修订的《反垄断法》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邻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平台经济的垄断性问题有着原则性规定,但不能准确评估平台的规模与市场状况。平台企业作为大多以互联网平台为主,线上复杂的操作性与融资并购的专业性,在并购企业的过程中更加难以评估。因此,在应对数字平台并购浪潮下初创企业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方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与欧盟的保护创新型企业的交易额与数据流量的评估模式,借鉴德国强制透明化制度以方面管理者更快捷方便的针对数字平台与初创企业进行市场集中性审查,以此评估并购的危害;在审查程序性方面应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以应对此类并偶初创企业的特殊型并购模式。最后,建立针对并购初创企业的救济机制。目前我国主要针对反垄断救济以行政责任为主,如何救济确保及时救济保持初创企业的创新性与独立性仍进行系统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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