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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不是任何案件都必须要经过的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院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在这个阶段主要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联合补充侦查。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旧法规定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侦查完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次的限制。使补充侦查得到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就是在介绍我国的不足的基础上,对补充侦查提出完善的构想。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以外,正文共有三部分,约二万八千字左右。 第一部分,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论。笔者在这个部分主要介绍了两个内容,第一,补充侦查的概念,在对概念的理解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是一种侦查活动而非诉讼活动,更能体现补充侦查的性质,①但是它又是与原侦查(初次侦查)不同的。并且笔者认为对“缺”证据材料的案件应当补充侦查,检察院对起诉罪名有错误认识或者是遗漏的,应当变更起诉。第二,补充侦查的种类。笔者主要是对法定的补充侦查种类进行了介绍,也就是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笔者认为审查批捕阶段应当是取消了补充侦查,认为实质上仍有补充侦查的观点是不对的。其次,补充侦查是检察院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必经程序,只要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不需两次补充侦查。最后,笔者认为再审前后的补充侦查次数也不应当超过两次。 第二部分,我国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这部分内容当中,笔者在大量实践数据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补充侦查存在两机关互借时间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数量递增但质量不高;退回补充侦查超期侦查严重;改变管辖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不明;法官到现在仍拥有补充侦查权等问题。紧接着就对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首先,笔者认为造成这些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不完善,两机关处于平行状态,导致在补充侦查过程当中很少就案件进行交流沟通,并且很少利用联合补充侦查的形式。这样,检察院就对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缺乏指导,侦查机关又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