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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被马克思称为“商业货币”的票据,在商事交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更是市场经济生活须臾无法离开、不可或缺的工具。票据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其与公司法和合同法共同构成支撑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支柱。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最高原则,票据流通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决定一部票据法成败的关键因素。而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票据反复不断地转让,虽然理论上票据可以通过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进行转让,但背书交付才是票据转让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某种意义上讲,没有票据背书,就没有票据的流通,也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票据法律制度。票据背书制度遂成为票据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票据对经济生活的重要作用,取决于其所具有的支付、汇兑、信用、融资等重要经济功能。虽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丰富多样的支付与汇兑方式的出现对票据传统的支付和汇兑功能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但票据的信用功能与融资功能却是其他支付方式无法比拟也无法取代的,特别是票据的融资功能受到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票据因而成为现代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融资工具。所谓票据融资,主要是指票据当事人以票据贴现、票据转让以及票据质押的方式调度资金、融通资金。而无论票据背书转让,还是票据贴现,抑或票据质押,主要是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加以实现的。票据背书作为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需要一定的理论支撑,民商法上的债权让与理论、无因性理论以及权利外观理论共同构成支撑票据背书的三大理论基础。票据权利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其流通转让属于民法上债权让与的范畴,但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本质,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又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的让与。传统民法并不鼓励民事主体将一般民事债权进行转让,因此其制度设计上重在保护债权让与人的利益;而票据法以促进票据流通为其首要使命,为促进票据方便、快捷、高效的流通,其制度设计上重在加大对票据权利受让人的保护。因此,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其效力发生之必要条件、票据权利的转让人(背书人)必须对受让人(被背书人)及其所有后手承担法定的担保责任、票据权利的受让人一般不承受前手让与人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通常不得以其与受让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这与普通民事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方对债务人生效、债权人一旦让与债权即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得以其与债权让与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等规则完全不同。票据背书转让的特殊规则无一例外是为了加强对权利受让人的保护力度,促进票据流通。民商法上的无因性理论由德国学者首创,其主要指的是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在德国法上,无因行为主要包括处分行为与无因债权行为,处分行为中的物权行为及无因债权行为中的票据行为被公认为典型的无因行为。世界各国虽然大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各国票据法理论及立法均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背书作为票据行为之一种,其无因性主要表现在,背书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成立,即独立发生效力,原则上不再受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债务人不得以此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无效等事由对抗票据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虽未明文规定无因性原则,但其具体规则大多体现了无因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文规定了无因性的内容。鉴于《票据法》现行规定的模糊及在理论与实践中引发的争议,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在《票据法》第1条增加“促进票据流通”的内容,并剔除其第10条等容易使人对无因性原则产生误解的条文,使无因性原则得以立法的方式确立。票据的流通本性要求票据背书行为具有确定的外观,这正是权利外观理论在票据法领域的应用。票据法对背书行为的形式有着具体而详细的设计,不允许当事人协商改变,以便交易主体识别与交易;背书行为的内容及效力只能依据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加以确定,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未体现于票据上的事由对背书内容进行解释或改变。这一要式性及文义性特征,使票据背书具有了客观的、确定的外观,提高了当事人辨认和交易的效率,这正是权利外观理论在票据背书行为上的体现。票据背书法律制度是基于票据背书行为而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的有机体系,主要包括背书的成立规则与效力规则两个方面的内容。就票据背书的成立规则而言,现行规则缺乏对空白背书的规定,“质押”字样记载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也不明确,更缺乏对电子票据成立要件的基本规定。《票据法》应当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空白票据制度,并进一步在背书部分增加规定空白背书规则,以取代目前以司法解释肯定空白背书效力的做法。将《票据法》第30条修改为“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背书人记载了被背书人的,为记名背书。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的,为空白背书。”明确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不必进行实质审查,将《票据法》第57条修改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但不必审查背书签章的真伪。”进一步明确以票据设定质押,应当采用背书方式并且以“质押”字样的记载作为其成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也应当明确《票据法》对票据质权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背书的效力规则方面,现行规则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票据背书与票据权利转让的关系不清;票据背书的效力规则过于笼统,背书人担保责任的性质不明确;被背书人责任的规定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不甚协调;期后背书效力规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对背书连续的界定尚欠周延;欠缺对背书连续的情形、背书不连续的概念、形态及效力的具体规定;被背书人再背书权的限制以及电子票据背书的效力规则缺失等。《票据法》应当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可依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转让,但背书交付是其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在总则部分增加对票据转让方式及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的规定,具体可分两个条文:“票据可以依背书及交付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仅依交付方式转让。”“空白背书的票据,可以依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依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票据的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后再为转让。”还应当明确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将其第14条第1款修改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的,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增加规定票据的涂销制度,为票据当事人提供使用票据上的方便,内容可表述为:“票据上的签章或记载事项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的效力。”“前款所称票据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章或其它记载事项,故意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并在背书部分就背书涂销的具体规则再设两个条文,一条规定背书涂销对于背书连续的影响:“涂销的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时,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的背书影响背书连续时,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另一条规定涂销对于背书人的效力:“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的,被涂销的背书人以及在涂销前背书而名次列于被涂销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均免于承担票据责任。”还应当明确背书不连续的具体情形及法律后果,将《票据法》第31条第1款修正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不连续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将第2款修改为:“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且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票据上的收款人是同一人,持票人与票据上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同一人。”应当在背书部分对票据背书的权利移转、权利证明及权利担保效力进一步具体化,从正面规定被背书人通过有效背书即可取得票据权利,即便背书人背书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仍不影响被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将《票据法》第32条第1款关于“背书的后手应当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内容予以删除,以与第12条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规定相协调。明确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法定的担保责任,但这一担保责任可以通过双方约定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进一步明确,被背书人可以再次背书,但质押背书及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委托取款背书,不得再为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将《票据法》第35条修改为:“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委托收款背书及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为背书,仅以委托取款背书为限。”修改现行期后背书规定,明确期后背书不能产生票据法上背书转让的效力,只能产生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将《票据法》第36条修改为:“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有关电子票据的成立与生效规则及其适用,目前并不需要制定单独的《电子票据法》,在《票据法》中增设专章规定的条件也尚欠成熟。比较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对相关法律现有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并辅之以相关条款的完善。可将《票据法》第2条增设一款对电子票据的概念进行界定,并规定“电子票据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票据法》第7条现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一款“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与《电子签名法》第14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相结合,明确电子票据签名的法律地位及效力。在《票据法》第20条对票据交付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其他法律法规对交付票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以解决电子票据交付的法律效力。从而将电子票据纳入到现行《票据法》的调整范围之内,适应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