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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越来越多,平行进口即是其中之一。平行进口也称灰色市场进口,如果一项知识产权在甲、乙两国都已取得保护,甲国的进口商在乙国市场购得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后,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产品销售到甲国,即构成平行进口。平行进口的主要特征是:(1)发生于国际贸易中;(2)进口商品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进口国受法律保护;(3)进口商品是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制造销售的“真货”;(4)商品进口未经权利人授权。国际上对知识产权领域内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其根本分歧在于这一问题应当适用知识产权穷竭原则还是适用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一旦经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生产投放市场后,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即告用尽,买主对该商品的使用和转售都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地域性原则是指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完全取决于授予该知识产权的国家的国内法,即如果该国家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同时当事人在该国也已取得了知识产权,根据该国的知识产权法,未经授权而进口知识产权商品就是侵权行为。可见,如适用地域性原则,平行进口商的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而如适用穷竭原则,则是合法的。对于平行进口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新签订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此所持的观点也不尽一致。因为平行进口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政治、经济、贸易等方方面面,而各国的立法也往往取决于各自的贸易政策。本文分析了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立法实践和判例,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为中国的立法提供借鉴。在专利平行进口方面,根据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平行进口是否侵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利权人是否对产品的再销售地域作了限制,只<WP=46>要专利权人曾对产品的再销售作过限制,买方也明知道有此限制,并且无论买方是当时知道还是事后知道,买方的再销售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借鉴各国立法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专利平行进口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权衡利弊,建议我国应以允许平行进口为原则,辅之以默示许可的例外。在国家贸易政策角度,应着眼于长期发展,在某些产业实行战略性贸易保护,采取措施吸引外国的专利权人到中国以技术方式出资,同时引导跨国公司向高科技行业投资。在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方面,各国注意考察进口的商品与国内厂商生产的商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别,如果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平行进口商品的存在不会影响商标发挥识别功能,此时各国一般会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如果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商标的识别功能无法发挥作用,平行进口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时各国一般禁止商标的平行进口。在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别的情况下,还要考虑进口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是否对此商标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信誉。鉴于中国目前是低价位市场,向我国的商标平行进口还比较少见,采用国际穷竭原则不会对国内市场和经济产生大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某些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独家经销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平行进口行为听之任之,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互配合来保护其利益。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版权在理论上更容易产生平行进口问题。因为在国际立法中,对于版权一般都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作品的版权更容易获得成员国的保护,因而出现平行进口的机率相对较大,在立法上,各国开始逐渐从版权国内用尽原则向版权国际用尽原则转变。由于版权产品可以区分为以有形物为载体的版权产品和以非有形物为载体的版权产品,各国也分别加以规定,以欧盟的立法较为典型。根据欧盟的法律规定,以有形物为载体的版权产品一经版权人或其受让人投放市场,它就不应受任何限制的在欧共体内流通;以非有形物为载体的版权产品,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我国在立法时也应以此为原则,区分不同对象分别加以对待。 <WP=47>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给平行进口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版权产品方面尤其明显。音乐、书籍等原来以有形物形式存在,而现在它们都可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和传播。随着越来越多的平行进口商开始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利用互联网进行消费,禁止平行进口的措施的效力会越来越弱。因为平行进口只能禁止商家为了商业销售目的而进行的进口,互联网上的传播是针对单个的消费者的,在这种条件下,禁止平行进口的措施很难发挥效力。当然,互联网对平行进口的影响刚刚产生,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这种影响还将扩大,而我国在立法时应当对此因素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