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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里有侵权,哪里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逐渐认同,一个健全、完善的诉讼体系、运行顺畅的诉讼机制对实现法治目标,建立法律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和体系中,一直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这一缺陷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法治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应该在理论上探讨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在制度上构建适合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文章总共分四部分。文章第一部分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着重阐述了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公诉、行政公益诉讼等概念的涵义。公共利益的基本要素可概括为: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公益诉讼是对违法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与之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的活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按司法程序对该起诉和相关行政争议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与过程。行政公诉,是由国家指定的公益代表人提起的,直接以公共利益为诉之目的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文章第二部分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域外考察,着重考察了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美国有私人检察总长制度,英国有告发人诉讼,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民众诉讼,即“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规的行为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在德国,对直接侵犯公共利益之行政违法行为是由公益代表人起诉的。法国的团体诉讼制度非常发达,法国的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已相当丰富,这些理论和经验我们可以进行吸收、转化,为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实践依据,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切实可操作性。文章第三部分是行政公益诉讼构建的相关问题分析,着重分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行政公益诉讼是法治化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是对行政权力的特殊监督与补充;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填补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盲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在现阶段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应当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授益性行政行为以及积极行政行为等。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应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以起诉资格。文章第四部分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着重探讨了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表现、理论依据、产生思考等问题。本部分列举了2006年湖南省常宁市荫田镇爷塘村农民蒋石林,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该市财政局告上了法庭等典型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并且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益的保护、国家追溯主义、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等方面探讨了我国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理论依据,同时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等方面分析了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