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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经历了 2013年的修订之后,废除了普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施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关于股东的出资缴付数额、方式、时间均可由股东自行商定,并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这更加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下各投资种类的安排与需求,而股东的利益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满足,与此同时也引发了理论界、实务界对于债权人保护问题的担心。认缴制下股东可以约定畸长的出资缴纳期限,或者不约定出资缴纳期限,因此当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也未被申请破产,而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债权人是否还能凭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未到出资缴付期限的股东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对此,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学界对此也莫衷一是。本文便是在该问题的基础上,对此规定进行深入分析,进而得出因出资缴付期限未到从而未出资的股东也需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这一结论成果是有其理论与现实支撑的。本文第一部分,首先阐释补充赔偿责任的界定、其中包括性质、特征及其构成要件。紧接着便是在现今注册资本之认缴登记制的背景下,探究该制度的理论依据,通过梳理和分析现存的相关学说,融合法定债务理论与资本担保理论之正确方向,总结出公司法的特有理论依据,即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责任财产理论,从而得出出资限期未到的股东须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有其理论上的支撑,并通过围绕注册资本制改革,进一步得出强化未出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救济途径是有其现实依据的。第二部分则是依据未出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现存的相关问题,具体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问题;提前缴付出资的股东可否主张期限利益的问题;“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缺失问题;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诉讼程序问题。第三部分则是为完善上述问题给出的相关建议。本文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应解释涵盖至出资缴付期限未到的股东;股东不可向债权人主张期限利益;“公司不能清偿”之标准应是公司必须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之后确定。本文论题始于实践中产生的理论困境与司法实践困境,目的是希望通过研究分析,为该制度或者说该规定在认缴制下找到合理的理论支撑,同时基于理论依据对于该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给出一些相对合理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