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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于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引导投融资双方估值调整并辅之以风险分散,其于实践中应用之广无需赘言。对赌协议是投融资双方于整体投资协议下缔结的,以公司能否实现某项对赌条件或特定安排为评定标准的商事协议,该协议的缔约双方根据此项标准的完成情况而确定各自其后的履约内容。虽然该项协议均是围绕目标公司的估值而展开,但是对赌主体的不同却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协议效力认定差异,其中以投资方直接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引发的争议最盛。在与目标公司对赌这一情形下,存在目标公司对赌失败而需履行补偿义务的情状。但是上述义务无论是现金补偿还是股权回购,均无法脱离《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无形束缚,均可能会触及甚至违反《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不得抽逃和股权回购等强制性规定,甚至引发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纷争,因此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争议纷纷不绝。由于对赌协议的合法与否及其法律适用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言明,遂使得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不得不面临其间的对赌约定之效力在实践中争议不断,难得定论。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曾在“海富案”中否定这一协议的效力并在其后类案中推而广之。但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投融资活动越发频繁,对赌协议在目标公司引入投资时愈发普遍,使得司法机关与一些学者对于这一协议之效力争议引发的思考更加深入,由此造成先前径直否定上述二者对赌的协议效力之观点出现改辕易辙。其中,“华工案”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便是这一争议解决的所谓新“辙”。这一崭新的争议解决思路主张从“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的可履行性”两个层面分析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安排,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协议效力的首要判断标准,即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之时,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缔约对赌的有效性无需质疑;同时将《公司法》关于禁止抽逃出资、股权回购法定事由等规范作为目标公司对赌失败而履行补偿义务是否合法、是否突破债权人保护的检验标准。这种新的争议解决思路与笔者在对先前司法机关认定对赌协议效力时述明的法律依据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大体无异。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争议体现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对商事交易特殊性的某种忽略,暴露了合同自治与法律管制的界限冲突、资本维持原则及其项下的法律群僵化守旧、司法机关忽视商事审判思维的运用以及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适用混乱等诸多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在分析典型案例和学术观点的基础上,从《合同法》与《公司法》两个层面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展开分析,以期寻得最佳的效力认定思路和法律依据。本文在第一章首先以对赌协议的概念和特征为之概述,简要明晰不同分类标准下的对赌协议概况,其次介绍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内容并简要分析其特殊性,进而引出本文研究的主题,为下文的展开论述作铺垫。在第二章中,笔者通过典型案例展现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涉及现金补偿和股权回购条款的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观点及其法律依据,同时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争议的典型学说加以列举,以便后文对此些效力认定观点展开讨论。接下来,本文的第三章从《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层面逐一分析上述典型案例与学说中争议较大、对于对赌协议效力判断至关重要的焦点问题,从而得出笔者对于这一协议效力认定的态度。最后,在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根据上文的案例列举与学说简述,并结合笔者对于焦点问题的态度、认知,反思我国司法机关的审判思维、法律适用与现行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并于后文中提出解决现行立法不足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