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比较分析——以控股股东侵害为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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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于2006年开始实施,标志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与进步,但与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的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是不完善的。借鉴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理论与司法经验,有助于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美国各州制定法和司法判例以及联邦制定法和司法判例均确认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运行的基本规范,但控股股东常常利用该规范把持公司,公司沦为其寻求利益最大化的工具。为此,美国公司法对该规范的适用予以一定程度的规制,允许股东通过合同约定变通制定法规范。我国新《公司法》建立了积累投票制度、建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增加了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主持权和股东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等等。美国公司中的控股股东常常利用公司管理行为、根本性改变公司行为、个人行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我国公司中的控股股东常常利用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规避累积投票权、排除股东知情权、违反诚信义务等方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对中美两国的股东权益救济制度进行剖析,不难发现: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信义义务诉因救济制度主要是针对控股股东的,司法判例常苛以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内在公平的义务;评估权诉因救济制度中,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实质公平原则来判断股份交易价格;强制解散公司诉因救济制度中,排除了控股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证券交易欺诈诉因救济制度将多种行为界定为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欺诈情形,如内幕交易、合并交易、及不当管理公司行为等。在我国的公司规范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让中小股东可代替公司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让中小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管提起诉讼,追究其赔偿责任;股份回购请求诉讼制度让中小股东可选择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自己所持股份的方式离开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制度让中小股东可对控股股东、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决议予以撤销;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制度让中小股东在面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可以解散公司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   通过比较分析发现:我国的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是显性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已成公司发展的阻碍;派生诉讼、直接诉讼制度未将控股股东纳入追诉的范围;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缺乏实质公平;解散公司诉讼法律制度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等等。针对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的不足,借鉴美国相关制度经验来构建适合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是有益的:首先,封闭公司中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应等同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运用合理商业目的判断来约束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同时简化中小股东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次,引入评估权诉因救济制度,明确适用范围;注重股权交易的实质公平;减轻原告股东的诉讼成本。再次,扩大强制解散公司诉因救济所涉行为范围,增加原告股东的范围,减少复杂的前置程序。最后,引入证券交易欺诈诉因救济,明确适用范围和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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