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不同的现实状况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将经历不同的发展过程。通过对《公司律》和《公司条例》的分析,本文试图证明与从商人自治中孕育而生的西方公司法不同,近代中国公司法更多的体现为政府权力与商人利益的博弈。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这种博弈逐渐从法律领域外的无序运行回归到法律框架内的权力制衡,政府权力日益受到法律的约束,商人利益日益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本文分六章阐述自己的观点。 第一章,首先分析了晚清《公司律》的立法背景。传统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商法,对于传统法律而言,倡导私法自治和私权保护的公司法,无论是法律概念、法律原则还是价值理念都是陌生的。内外交困的压力下产生的“重商主义”,它对于公司律的要求是迫切,也是功利的。废除领事裁判权是晚清修律的直接动因,政府出于得到西方认同的迫切需要,选择了全面搬抄外国法作为公司法近代化历程的起点。这是一个由政府权力占绝对主导地位的立法过程,商人受制于自身的局限性,被动的接受了这一法律移植。 第二章,评述了《公司律》在制度上的创新之处及其法理价值。《公司律》确立了以有限责任、分权治理结构为代表的各种世界通行的法律规则,作为一部权利本位的法律,它的法律价值就在于改变了传统法文化对私权的漠视,公开倡导私权保护的近代法律精神。《公司律》从理论上构架了一个“私法自治”的领域,在这里商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政府更多的扮演这种利益守护者的角色。 第三章,探讨的是《公司律》的法理缺陷及影响其运行的现实障碍。法律的本质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不能真正起到规范作用的法律是没有生命的。立法主义不一,民商法理论欠缺等使得这部法律不可避免的演变为法理未明、内容简陋。晚清专制政权更使得《公司律》的“私法自治”思想更多的停留在理论层面。本文通过“浙路公司事件”分析了政府对于公司法的干预,不仅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更是从实际上架空了这部法律。而商人面对《公司律》与传统商事习惯的脱节,出于公司实际运作的考虑,选择了按自己的规则与传统进行沟通。“官利”则是这一现象的代表。 第四章,通过对《商法调查案·公司律》的分析,探讨了商人在公司法律近代化中的作用。《调查案》是集全国各地商会之力,在比较各国法例,参酌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