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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但其又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对资源的过度使用和浪费,使矿产资源面临枯竭的危险;同时矿产资源市场调节的失灵,使得矿产资源的长期可持续的利用也受到挑战。矿产资源具有一般自然资源的属性--可利用性和稀缺性,由这两个特性可以推导出矿产资源的另外一个性质--排他性,这是矿产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的最大差异:任何主体占有一定的矿产资源,便意味着其他主体不能同时占有,所以矿产资源的利用是社会的整体选择,而不仅仅关系到单独个体的私人利益。行政主体在制定矿产资源行政规划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经反复讨论后,确定矿产资源在勘察、开发、利用、保护的整体目标和实施措施,保障矿产资源的得到合理开发和利用,实现公共利益,促进政治、经济、生态三方利益的协调发展。矿产资源规划是行政规划的一种,其本质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性质在我国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由于矿产资源行政规划是在现实的基础上预测矿产资源的未来,所以实体规范对其影响甚微,基于实体规范对矿产资源规划控制的局限性,必须通过最低限度的程序设计保证矿产资源行政规划的合理、有效。本文运用文献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对矿产资源行政规划予以了研究。本文首先对国内的研究现状进行了综述,然后对行政规划的概念、特征和分类进行了简单的阐释,重点阐释了矿产资源行政规划的概念、特征和分类,在此基础上对矿产资源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和制定程序进行了研究;接着本文研究了我国矿产资源行政规划的立法现状,在本部分,综述了立法的概况,分别从立法体系、制定主体、制定程序、法律救济等方面进行了立法现状分述,并进而总结出其存在问题,针对第四部分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措施,以其能够弥补法律空白,丰富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