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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指的是以公司制、契约制、合伙制为主要组织形式,向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的主要从事未上市股权投资的一种集合理财方式。私募基金的特点是私募基金的认购人必须具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必须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募集,私募基金的实质是一种集合理财。为生活需要认购私募基金产品的自然人即为私募基金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具有金融产品信息知情权、金融资产安全权、金融消费自主权、金融消费秘密权以及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者认购私募基金产品会面临资本市场固有的法律风险、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市场操纵风险等风险,因此,有必要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维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美国私募基金发展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形成了完整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在监管机构上面,证券交易委员会是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第一级机构,而全国级别的投资公司协会与证券交易商协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则是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第二级机构。在立法层面,美国私募基金领域的主要立法有《1933年证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新近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美国私募基金监管中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体现在以下制度中:第一,私募基金注册豁免。即对于非公开发行是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免于向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注册,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金融消费者认购风险较大、募集金额较高、认购人数众多而又能够免于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金融产品。第二,合格投资者制度。即认购私募基金产品的金融消费者必须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和风险识别能力。其意在通过规定消费者的准入资格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从而防止不具有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消费者投资私募基金,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第三,投资顾问注册及豁免制度。投资顾问即为美国私募基金监管领域的基金管理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对于投资顾问进行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制投资顾问的行为,防止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发生,除少数投资顾问能够豁免以外,绝大多数投资顾问均需进行注册。第四,反欺诈规则。反欺诈规则指的是法律禁止私募基金经营主体在私募基金经营行为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编造虚假情况,从而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反欺诈规则最早见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此外在《投资顾问法》中也有专门针对投资顾问的反欺诈条款,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规则10b-5,更是对美国私募基金监管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对于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规范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近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其中规定了基金产品登记备案制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制度、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缺乏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意识的不足,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私募基金可能变相公开发行;第二,缺乏私募基金领域的专属反欺诈规则;第三,备案制度不足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第四,缺乏具体的合格投资者审核机制。通过和美国成熟的私募基金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进行对比,我国应该:第一,确立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私募基金监管观念;第二,构建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具体包括:严禁私募基金变相公开发行、建立私募基金领域的专属反欺诈规则、构建基金管理人注册以及豁免制度、构建合格投资者审核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