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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体制的影响,农村环境基本公共服务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无论在服务水平还是质量上都远远落后于城市。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条件的改善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的消费结构和生产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环境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关于农村环境公共服务的内容,即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县、乡两级政府在农村环境公共服务中的责任。使我国农村环境公共服务在法治的道路上向前迈出了一步。我国农村地区范围广大,不同地区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自然环境和生产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上农村居住点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使得农村环境公共服务的供给不具备像城市那样的集中连片供给的条件。另外,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相对于城市而言,其在公共服务方面对政府有更强的依赖性。西方很多国家都是在改革之初,就开始了公共服务的立法工作。公共服务的法治化,对于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农村环境公共服务的供给,不仅要从我国农村的实际状况出发,同时还必须接受法律的规范和指引。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虽然有一些关于农业资源和农村环境保护的内容,但是都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就公共服务法律体系而言,我国也没有一部公共服务的基本法。只是在公共服务的某些具体领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这其中也不包括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我国农村环境公共服务供给水平低、质量差、结构失衡,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我国农村环境公共服务在组织、运行、监督和救济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服务组织方面的问题主要有各级政府间权责划分不清晰、环保NGO准入门槛过高等。服务机制运行方面的问题如: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基层环境执法机构缺乏、绩效评估制度落后等。在服务的监督上主要是权力机关监督乏力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随意性。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救济渠道有限和救济力度不够。针对我国农村环境公共服务在以上四个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如: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农村环境公共服务中的权责,以避免各级政府间因相互推诿责任造成的农村环境公共服务“不作为”现象的产生;建立农民的需求表达机制,弥补政府自上而下的决策机制造成的供需失衡问题;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增强评估结果的客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