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我国旅游业发展迅猛,旅游合同应用广泛,纠纷数量日益增多。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理论研究上的薄弱,对于旅游合同中旅行社责任的界定,一直是困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尤其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旅行社不可避免地要利用第三人(具体给付提供人)来完成综合性旅游给付,那么,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旅游给付瑕疵的情形下,旅行社究竟应该承担什么程度上的责任?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取舍问题。 本文正是围绕这个问题,在分析探讨旅游合同基本理论及考察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我国旅游合同立法中,对旅行社违约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让旅行社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直接向旅游者负责,以建立合理的责任锁链;同时,又必须建立对旅行社的责任限制制度,维护旅行社业合理的发展空间。应当将两个方面有机结合。 本文从以下方面展开: 前言部分主要交代本文的研究背景、目的、范围以及主要研究方法。 正文内容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旅游合同的一般理论构建。本部分首先对基本理论,包括旅游合同的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进行探讨与界定;其次,分析探讨了旅游合同的立法状况,并提出旅游合同有名化之主张。 第二部分: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分析。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第一,对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关系的分析。由一则案例出发,此处分析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者所受损害负责的法律原因,认为原因在于旅行社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之法定义务的设定; 第二,对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关系的分析。首先,本文认定旅游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是旅行社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其次,本文探讨了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原则及其理论依据,并主张在旅游合同中适用该原则时应以严格责任原则为理论依据。 第三部分:旅行社责任的国外立法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