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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动态质押因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模式而受到金融界、物流界与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其主要特别之处在于企业担当债务人角色,以享有所有权的产品或产品原料等向债权人设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存货动态质押的债权人,其为保证质押物在数量(以及价值)范围恒定不变的情况下得以动态交替或出旧补新,从而委托第三方机构监管以上财产。存货动态质押凭借其创新型融资先例,解决了中小企业诸多困境,从而一跃成为当代供应链金融热度最高、地位最为关键的存在之一。但广泛的实践应用随之而来的必然是严峻的漏洞及问题,存货动态质押关涉三方主体,且交易结构异于往常传统的担保类型,复杂的流程及运作将触角伸向了数种法律关系领域,由此导致民商事纠纷日益膨胀。在兴起的数年内爆发式增长的案件使得法院应接不暇,问题频发。存货动态质押具有两大特点,即标的物的流动性与监管人在交易中的介入,使得其形成了质押与监管并存的动态运作局面。这种形态与《民法典》的动产质押有着较大差异,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少争议。在总结和吸收学理成果、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近期出台的《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回应了这些问题,通过第55条大体明确了货动态质押的法律定位、设立和监管人责任。但仔细分析第55条,会发现该条表述同样能适用于浮动抵押,导致存货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模糊不清。第55条改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3条,两者不仅对质权设立的标准上存在差别化认定情形,在判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对监管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上亦未涉及。此外,该条在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效力、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及监管人责任判定留有大量空白导致无法覆盖实务中多样化纠纷的局面。本文的主体部分共有四章,其中第一章统领全文,内容上细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先对存货动态质押的理念及运作模式进行概述,为后文分析其效力埋下伏笔。第二部分主要从立法规范匮乏、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及相关学说见解不一这三方面出发分析我国存货动态质押的现状。第三部分是阐述存货动态质押的三个司法困境,分别为设立效力存疑、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形态复杂以及监管人民事责任认定存在分歧。后续第二、三及四章围绕上述三个困境依次展开。第二章主要围绕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效力进行分析。由于存货动态质押在实务及学术界的设立效力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首先论述动态质押的法律属性争议,认定动态质押的法律定性系动产质权,与传统意义上的浮动抵押大相径庭,在法律适用层面应参照动产质押的规范。接着承接上文剖析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及其特殊性,为消解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困境,需要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思路为指引来厘清交付及公示问题。章末从物流企业质押监管这一关键介入因素出发,结合动态质押与普通动产质押的实际操作差异总结出只有监管人实际履行审查义务以此来摆脱出质人对质物的独立支配,动态质押才得以设立。第三章是主要是在动态质押设立有效的前提下分析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形态及解决方案。首先从实务中频发的“重复质押”切入,指出此现象在动态质押模式中的形成原因并按照动态质押与其他质权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分类讨论从而得出相应结论。接着再从抵押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入手,尝试分析这两种物权形态与动态质押竞存时的位序关系与受偿顺序。本章节解决思路大体参照抵押权顺位的规范,以交付及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位的逻辑思路厘清其中的位序关系并结合具体权利类型分别讨论。最后一章则在动态质押生效的基础上延伸至当事人(主要以监管人为主)违反质押环节中的监管协议约定导致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为透彻研究监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是违约抑或是侵权责任,需要先行明确监管人在协议中的义务,随后才可依据协议适用的合同法规范来判定监管人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因此,在章首就实务中争议激烈的质押监管协议性质出发,结合大量判决得出宜适用委托合同规范。后续就合同及商业惯例确定三方当事人义务,最终界定监管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归责原则及承担责任方式,主张监管人需依照过错推定法则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