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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参会代表们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在《决定》中,对“建设法治中国”做出了整体部署,同时也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启动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①。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建立与完善司法责任制,是一个重要的任务,而法官问责制度则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理论争议最多、实践困难最大的内容。目前,我国的法官问责制度在顶层的制度设计层面存在一定不合理的因素,在实践运行中也遇到了诸多的障碍,因此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本文分析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问责制度体现出来的几个问题,在考察和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的建议。在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探讨了目前关于错案的定义在各类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标准,提出认定法官是否需要为错案负责,应当采用“行为与结果相结合”的二元主义标准;其次,分析了法官在审判业务以及日常执业活动中需要承担的几种责任类型,将法官的司法责任和纪律责任、监督管理责任及职业伦理责任进行了区分。文章的第二部分在分析了几起典型错案问责情况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法官问责在制度和实践两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法官问责案件中,普遍存在过度关注案件裁判造成的客观结果,缺少对法官的职业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法官的主观心态上是否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失误这些因素的考量;其次,目前法官问责的数个主体并存,相互之间职权划分不清晰,具体问责工作执行不力;另外,在具体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的案件中,办案程序机制不健全,缺乏控辩审三方对立的法庭审理过程,无法切实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最后,各级各地法院及相关部门出台的关于法官问责的各个文件之间相互关系不明确,具体规定有差异。文章的第三部分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三个国家的法官问责制度,与我国的法官问责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之后得出:域外法官问责制度有着较为完善的程序规定,更加注重法官的职业行为是否得当,不会仅仅因为法官做出了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裁判而追究法官的责任;具体追究法官责任的类型划分层次更加分明,从而显得合理且公平;在追责主体的设置上既避免了多个追责机构并存,职权划分不明确,也没有出现法院内部追责导致追责流于形式的现象。在文章的第四部分,针对性的提出了在法官问责的基准上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行为与结果并重、进一步完善目前的法官惩戒主体机制、构建合理的法官问责程序、统一法官问责的法律标准与适用这几个完善措施,并建议构建和完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这两条建议,期望能够促进我国法官问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