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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在现代社会日益严重,引起了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的共同关注。现代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主体在力量上的不平等性、原因行为的有益性、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对环境侵权的责任构造具有重要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环境污染侵害了人们的多重利益,因此学者们在多重意义上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所使用的环境侵权概念往往存在着重大的实质区分,前者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后者侵害的客体则是狭义上的环境权,而更多的学者则是同时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由于不同概念的环境侵权有不同的责任构造和责任内容,在当今世界司法实务中受到的认可程度不同,理论上的根据也有根本差异,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种意义上的环境侵权概念加以区分。 对于传统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环境侵权而言,现代环境侵权的特征使得其具有一系列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责任构造。在归责原则上,环境侵权责任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转变,这一点已经为世界各国所认可。在违法性的判断上,不以具体行政法规为标准。符合排污标准,仅能免去行政法上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免去民法上的责任。应当个别地、具体地判定原告对损害的忍受限度,并以损害是否超过忍受限度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根据。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存在着众多学说。一般地说,在环境侵权中,应当按照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结合具体的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共同不法行为,重要的是对关联的共同性的判断。对此,应当区分不同程度的关联共同性,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总体而言,日本学界对环境侵权的责任构造具有较为成熟的研究,借鉴日本相关理论对于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狭义上的意外事件和正当防卫不能构成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在第三人过错的场合,应当区分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才能构成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损害赔偿和排除妨害。对于损害赔偿而言,环境侵权责任出现了责任社会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保险机制和环境侵权赔偿基金。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