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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由于自身具有的在财产管理上的优势,在商业领域获得了广泛的运用。运用信托制度来组织商业投资和交易,最终推动了商业信托的诞生。作为一种利用信托制度进行资产管理和商业运营的工具,商业信托在美国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与公司制度类似但却更加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商业信托的兴起形成与公司竞争的格局。产生并壮大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也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与运用。我国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信托制度的正式引入。从现实发展而言,我国主要将信托制度运用于商业领域,并初步构建起商业信托制度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较之于美国成熟的商业信托制度,一方面,我国仅将商业信托的功能与架构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商业信托的组织地位;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信托立法对于商业信托的特殊之处未能给予足够重视,还不足以为商业信托的有效运作提供全面的法制保障。因此,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还存在不少困境。基于这一原因,本文通过相关问题的研究来更好地认识商业信托制度,从而为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商业信托制度基础的探讨。通过对信托的历史考察,本文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的信托来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英国衡平法对“用益”设计的干预和确认最终促成了信托制度的产生。信托的现代演进使信托实现了从移转保管型的传统信托到管理投资型的现代信托的转型,为信托在商业领域中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信托在商业领域中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体现出灵活性、破产隔离、信义义务、节税等多项技术优势,并衍生出多种类型。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商业信托对应的是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有着特定含义的具有商事组织地位的business trust。由于商业信托并非我国立法层面上的概念,而且我国对商业信托制度的引入仅停留在功能面和运作面,未涉及商业信托的组织地位,因此,严格意义上的美国商业信托在我国并不存在。为此,本文在定义商业信托概念时,从商业信托的学理特征出发,指出商业信托具有商业性、商品性、集团性等特征,并进一步指出是否运用了信托原理并以此为基础、是否具有商业投资目的、是否在运行过程中体现出商业性、商品性、集团性等特征这三个方面构成了商业信托的基本辨别要素,对这三个问题的肯定回答亦成为商业信托的基本构成要件。最后,本文指出商业信托具有资产管理、资金集合、资金调度、事业经营、商品多样化等功能,并且,商业信托作为一项有关财产管理和事业经营的制度设计,其价值取向体现为安全和效率的追求。第二章是对商业信托法律性质的探讨。本章首先指出探究信托法律性质的意义在于信托的法律性质决定了信托法的归属,信托法律性质的明确有助于补充规范的选择以及信托制度移植的效果。对于信托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财产说、合同说、组织说三种主要观点。通过以信托历史演进的时间性为纵轴和以信托不同类型的差异性为横轴进行考察,本文认为应从组织的角度来认识商业信托所构建的法律关系。商业信托的组织属性问题,是本章重点论述的内容。一方面,本文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主要是对美国商业信托发展历程进行实证考察,以证明对商业信托组织属性的认可并非出自法律的特殊要求,而是信托制度在商业领域发展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本文通过规范分析的方法,以证明商业信托具备作为企业组织的核心属性的资产分割功能——商业信托积极的资产分割体现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的实现,商业信托消极的资产分割体现为受益人的有限责任。具有组织属性的商业信托一方面凭借自身灵活性的优势对公司的地位形成挑战,另一方面积极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推动自身的发展。现阶段,商业信托主要应用于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池的管理领域,较少像公司那样出现在企业经营领域。此外,商业信托组织属性的确立顺应了商事组织法致力于实现商事组织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第三章是对商业信托的运作机制的探讨。本章首先从商事组织的委托—代理问题入手,分析了商业信托的委托—代理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商业信托的委托—代理问题,可从受托人和受益人两个角度来进行约束。从受托人角度来看,可发挥信义义务在商业信托中所体现出来的制度基础性作用。从受益人角度来看,可通过受益人权利的保障来对商业受托人进行制度性的约束。现代信托在赋予受托人更多权力的同时,也对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以日益客观化、标准化、具体化的信义义务作为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机制。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的差异导致了在商业环境下适用普通信托法原则的不确定性,美国司法和立法上都确立了将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区别对待的规则。由于公司与信托在资本市场上的角色差异,两者的信义义务规则有所不同。注意义务上,公司遵循商业判断规则而信托采取理性人标准;忠实义务上,公司摒弃了信托采用的唯一利益规则。美国的判例法和制定法均确认商业信托受托人适用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规则,加拿大和新加坡的商业信托立法也仿效公司法的信义义务规则来构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体系。在受托人的责任规则方面,普通信托中受托人违反信托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外则承担无限责任。美国法上的商业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受托人如同公司董事那样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信托受益权的实现方式和具体内容均存在相当的局限性,明显体现为被动性和静态性。商业信托受益人享有管理参与权,美国法较少将受益人的管理参与权作为强制性规则加以规定,加拿大则是将其作为强制性规则进行规定的。商业信托受益人享有救济权,美国法上包括商业信托司法僵局的司法救济权利、商业信托受益人派生诉讼权利,加拿大立法则确立了压迫救济、代表诉讼、异议收购请求权等救济措施。受益人的对外规则上,普通信托中的受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商业信托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本章最后是对商业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探讨,指出商业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均适用登记制度。第四章是对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与困境的探讨。本文认为,在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主要包括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公司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的特定目的信托。三者都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都具有商业性、商品性、集团性的特征。不同的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属于投资型信托,特定目的信托是融资型信托。本章先是对我国这三种类型的商业信托的基本原理、立法规制、实践运用进行了考察,然后指出我国目前商业信托制度的发展困境。本文认为,我国商业信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商业信托主体性认识不足、信托财产归属错位与公示缺失、委托人权力过大、受托人规制失灵、受益人保护不足等诸多问题。第五章是对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立法完善的探讨。本章首先考察了加拿大和美国两国商业信托的法律进路,从立法视野、功能分析、规范评价三个维度对两国商业信托立法进行比较,两国立法体现出来的统一立法的趋势、治理机制的强调、信托优势的关注都值得我国作为借鉴。接着本章阐述了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立法完善的顶层设计,认为我国商业信托立法现阶段存在信托法既有规则难以适用、信托特别法缺乏统一规制、缺失信托业法等不足之处,建议通过转变立法模式、导入商业信托立法概念、统筹思考立法原则作为改革方向。最后本章论述了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立法完善的实现路径,具体可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明确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在法律进路的选择上可考虑将其认定为是一种独立的企业法人;淡化委托人在商业信托中的地位,将委托人定位为商业信托中的监督者和协调者;完善商业信托受托人的规制,从衡量标准和规范性质两方面来构建完整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体系,明确受托人的责任规则以及在厘清信托业的范围的基础上制定《信托业法》;加强商业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通过受益权性质的认定、受益权内容的充实、受益人大会制度的完善来加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