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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对标的物事实上的支配与抵押权人对标的物法律上的支配总是充满冲突,所以抵押物转让制度构建的目标是缓解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抵押物转让模式有两种:限制转让模式和自由转让模式。限制转让模式是以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方式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在自由转让模式下,抵押人在不减损抵押物的担保价值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的保护则是通过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实现的。同时,大陆法系各国都在自由转让模式下,设计了抵押权清除制度保障第三买受人的利益。所以自由转让模式可以兼顾三方的利益,看似更具有合理性。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个:抵押权是否可以具有追及效力?追及权是否可以平衡抵押物转让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是否有配套制度。本文主要围绕着这三个问题进行论述。第一章研究的是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主要通过理论逻辑论证、域外制度考察以及实践价值探究三方面着手。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自于抵押权的公示公信力,以抵押权追及效力为核心的自由转让模式更能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为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纳。第二章研究是在自由转让模式下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抵押物自由转让当然符合抵押人的利益,而对于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有三种模式:物上追及力、物上代位性以及两者一并主张。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采用抵押权清除制度,包括:涤除权制度、代位清偿、代价清偿以及瑕疵担保请求权。通过比较分析: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不可共融,而且单独主张物上代位不能完全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当采用物上追及制度。而在四种抵押权清除制度中,涤除权制度更能保障买受人的利益。第三章主要考察了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立法演进。只有《担保法解释》第67条采纳了自由转让模式,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民通意见》第115条、《担保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91条都采纳限制转让模式,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且《物权法》第191条具有缺陷,需要尽快修改。第四章主要是对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包括立法完善和具体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