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探讨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文简称《海洋法公约》)临时安排条款及其在东海海域的适用情况。文章首先从临时安排条款产生的背景出发,结合国际实践案例,探讨了临时安排条款的概念与性质。实际性、过渡性和独立性是临时安排条款具有的特征。因此,实际性也需要根据争议各国以及争议海域的具体情况来作出选择。过渡性即临时性,意味着临时安排协议不等于最终的海域划界协议,更无法替代最终的海域划界协议,临时安排不具有终局性。当争议海域的划界协议最终达成,临时安排协议便不再继续发挥作用。最后,临时安排条款具有独立性,临时安排条款与最终的争议海域划界协议相互独立,不影响后续划界协议的谈判。另外,临时安排条款的适用,尤其是其典型方式—共同开发的适用,需要遵循诚信互惠原则和适当顾及原则。其次,由于公约并未对不危害义务的适用地理范围作出解释,因此本文归纳分析了实践中以及不同学者之间关于该条款适用地理范围的不同解释。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将该项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解释为适用于争议区域。而有的学者认同此观点,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应当适用于整个未划界争议海域。然而该观点本身也不能解决其对适用于争议海域观点的质疑,即某些情况下争议海域难以确定。与此同时,在此观点之下,争议双方并没有公平地受到此条款的拘束。因此,争议区域的观点更符合实践做法和公约规定,也更具有合理性。而东海海域的争议区域需要根据中日两国的权利主张来确定主张重叠区域。针对两国的主张,探究其权利基础,一方是等距离标准,另一方是自然延伸标准。而两种权利基础之间并不存在效力层级关系,因此,争议区域则依据争议国各自主张的权利基础来确定,即中方按照自然延伸标准所提出的主张区域与日方按照等距离标准提出的主张区域之间的重叠区域。另外,本文就临时安排在我国东海适用的具体情况进行讨论,即《关于中日东海问题的原则共识》(下文简称《原则共识》)。一方面,必要性与可行性是该制度在东海海域推行需要具备的条件。第一,中日在东海大陆架划界方面存在争议,包括划界原则适用的分歧,钓鱼岛主权分歧,以及冲绳海槽地位的分歧。第二,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海洋划界问题是比较困难的。第三,从推行难度角度来看,东海方面的难度相对南海而言是较小的。首先,就争端涉及到的当事国数量来说,在东海海域的划界问题上,与其有关的当事国数量较少,并且,仅涉及中日两国的海域部分较大。这提高了双方就共同开发问题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的可能行性,有利于两国就争端问题展开磋商与谈判。其次,就争议岛屿的数量而言,该海域争议岛屿较少。虽然双方对于该部分岛屿的主权问题较为敏感,但只要暂时搁置或者解决这几个问题,共同开发的临时安排便能推进。并且,由于争议岛屿相对较少,无争议的海域较大,如双方在《原则共识》中选择的共同开发区块便没有涉及钓鱼岛。另一方面,文章针对《原则共识》的分歧与不足,探讨了《原则共识》是否满足临时安排条款中的诚信互惠原则。文件中确定的进行开发的区块,仍然属于每一方所主张的属于自己的地理范围。因此,该份文件是符合诚信善意原则的。但是,该《原则共识》在满足互惠原则方面并未有太好的效果,尤其是日本对中国的互惠。关于互惠原则的直接问题便是共同开发区块的位置。中间线的东部和西部区域均有被覆盖进去,即以西部分的非争议区域也被纳入其中。我国的主张如果要被体现出来,在区块的选择与划定上,东部界限则应当是在距离中国海岸200海里以外到冲绳海槽的区域。既然日本的主张在文件中得到了体现,按照互惠原则,我国的自然延伸主张也应当在文件划定区块中得到体现。然而,文件并未体现出来我国的主张。另外,《原则共识》没有体现双方关于钓鱼岛主权问题的主张,以及因钓鱼岛主权问题所带来的邻近大陆架的权利主张。可以说,对钓鱼列岛问题的不涉及更有利于日本的立场。因此,日本对中国缺乏互惠的态度。总体而言,该份文件更多体现了日本的利益观点。再者,临时安排条款本身的作用有限,它不能涵盖所有的争议海域,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东海争端。运用临时安排条款的目的也是为了最终能够促进划界的进行。因而在改进临时安排使用情况的同时,也需要提前思考是否能通过划界解决东海争端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文章提出了今后适用临时安排条款可以改进的地方。首先,在后续谈判中明确争议区域,以确定不危害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反驳日本所提出的自然延伸标准没有适用的余地的观点,争议区域应当就是中间线与冲绳海槽的组成区域。其次,在临时安排谈判中注意利益与义务之间的调和。临时安排协议只有体现了诚信互惠原则,才能提高安排协定的实用性。因此,在后续谈判中,应当争取向中间线以东部分扩展共同开发区块,扩展到距中国海岸200海里之外至冲绳海槽之间的海洋区域,以达到体现我国自然延伸主张的目的。同时,争取在文件中对钓鱼主权的提及,以证明在主权问题上该部分岛屿是存在争议的。另外,对共同开发问题进行具体化和深入化协商谈判。学习其他运行良好海域的共同开发制度安排,尤其是关于收益分配方面的学习。再者,明确中间线以西部分为非争议区域。我国可以继续开发中间线以西部分的海域,进一步声明并坚持春晓油田属于合作开发,而非共同开发。最后,在共同开发中对争议岛屿的法律效力进行弱化。即分开处理该岛屿问题与共同开发问题。当然,还需要充分评估计划开发区域的经济价值。因此,为了保证共同开发的经济效益,我们需要提前对计划开发区域进行具体充分的开发经济评估。若是等共同开发协议签订完毕,才发现所选区块无实际经济价值,之前的付出可能付诸东流。另外,如前所述,临时安排的作用有限,关于东海争端问题,也不应当拘泥于运用临时安排条款,而需要进一步思考东海划界问题。首先,既然东海争端划界难点在于存在争议岛屿主权归属问题,在尝试划界时可以搁置钓鱼列岛部分海域,在岛屿200海里以外进行划界。其次,法律方法在解决东海争端问题时并不需要被完全排除在外。韩国在独岛问题上排除法律方法是因为其本身实际控制着该岛屿,若提起法律诉讼会打断自身的管辖。日方若主动提起法律诉讼,其对钓鱼列岛的控制反而会自动被打断,更有利于我国。当然,在该问题上不排除法律方法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岛屿问题上我国要接受同样的解决方法。综上,推行临时安排条款,使其在我国东海海域进行适用是具备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的。因而,可在原有的合作基础上进行进一步谈判,包括进一步明确争议区域,向中间线以东拓宽共同开发区块,注意利益与义务的调和等,以期通过临时安排条款、运用共同开发等形式进行东海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多方共赢。临时安排制度不能阻碍最后划界达成,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划界,因此,需要进一步考虑划界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