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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是我国刑法解释领域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弥补了刑法条文的缺陷,缓解了刑法条文不能适应新的犯罪形势的滞后性,也起到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这些积极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刑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化”问题是切实存在的,“立法化”给刑法本身、给刑事司法活动都带来了消极的影响。本文通过对“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定义等进行分析,重新确立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的逻辑起点,以“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的客观表现为基础来质疑“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最后提出了化解“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措施,以期能够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研究以及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合理体制的构建有所助益。导言部分概述了“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的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除导言外,文章的正文部分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的概述。文章从“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定义出发,肯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即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明确性、灵活性、限制性的作用。并且提出了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应当坚持“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的客观性,并坚持“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的独立性。文章认为,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应当肯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并抛弃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是一种病态的、扭曲的现象的偏见。而且,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存在类似刑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但是此“立法化”不同于彼“立法化”,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应当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刑法司法解释为研究对象。第二部分是对“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客观表现的总结。文章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是一种客观存在,而研究该问题就应该从“立法化”在客观上的表现出发。“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在客观上的表现就是:在形式方面,“立法化”体现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超过立法、结构编排也采用了与立法一致的“条、款、项”的编排方式;在内容方面,“立法化”体现在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对刑法规范的“创造”,这种“创造”具体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对刑法规范的超越、一种是与刑法规范的矛盾;在效力方面,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且能够被裁判文书援引、作为裁判依据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相当于刑法规范。第三部分是对“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具体的反思与质疑。文章认为,从刑法司法解释的规模上看,刑法司法解释数量较大、内容十分广泛,具有复杂性与繁琐性,破坏了刑法的统一性;而且规模庞大的刑法司法解释俨然已经形成了一种居于刑法之外的“副法体系”,这种“副法体系”的产生,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被架空的后果;刑法司法解释制定的方式是尽可能的细则化,而细则化的刑法司法解释则影响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弱化了刑事司法。从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上看,刑法司法解释的任务不应当是“创造”,超越了刑法文本的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的“创造”,这种“创造”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从刑法司法解释的类别上看,与个案性的刑法司法解释相比,大量的规范性的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着需要“再解释”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化解问题的探讨。文章认为,化解“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既要立足现状又要着展望未来。一方面,要从当前刑法司法解释规模过大、内容上具有“创造性”的现状出发,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调整刑法司法解释的规模,这些措施主要有合理地调整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比例与规模、逐渐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和落实好常态化并且高质量的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另一方面,要探寻构建合理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方向,文章认为,应当逐渐建立起以法官为中心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提高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规范法官的解释活动,保障法官裁判的独立性,并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才能彻底扭转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所导致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失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同虚设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