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早期对其的解读为单纯的有律师帮助,后来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对辩护质量的重视程度日益加深,其由单纯的有律师辩护转变为有律师有效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既然有有效辩护,那么也就必然存在无效辩护,无效辩护产生的原因是:政府或法院的不当干涉、律师不称职的辩护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等。在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最终确立了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的权利救济方式,它通过无效辩护救济程序实现权利的救济。无效辩护救济的理由为辩护中存在“行为瑕疵”,辩护导致了“不利结果”。在美国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审前动议、直接上诉或间接审查程序三种途径进行救济,首先由被告人提起无效辩护的申请,然后证明自己遭受无效辩护行为,并为此承担了不利结果,最终法院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若认可其申请,便会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无效辩护救济程序的设立为辩护权遭到律师侵害的被告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其目的不是为了惩戒律师,而是为了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美国无效辩护救济程序的设立对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确保审判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审查规则制定的过高,证明责任负担的过重,也使得法院在一般情形下很难认可无效辩护行为。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无效辩护的救济程序,通过对美国无效辩护救济程序的介绍分析,以及从加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和改善我国现在刑事辩护的需要,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救济程序,设立我国的无效辩护救济程序。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较低,所以在设计我国无效辩护救济程序之时要结合这一国情,既不会挫伤律师辩护的积极性,又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被告人可以无效辩护为理由直接提起上诉或者发起审判监督程序。证明责任方面由被告人承担遭受无效辩护行为的证明,辩护律师则承担其行为没有造成不利结果的证明。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设立一个听证程序,给予双方举证说明、辩论的机会,最终确认是否存在无效辩护的行为,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