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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上的保荐人是指依法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履行法定程序推荐其上市,并独立承担保荐责任的证券公司。我国证券发行上市制度经历了从行政审批制改革为通道制再转型为保荐人制度之历史变迁。实施保荐人制度,意在对上市公司的质量控制责任明确化、具体化、权责利对称化,使上市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得到完善、能够利用其作为高效率配置的证券市场的主要市场行为人来最大限度的尽到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和资本的法人价值、缔造公平竞争和诚信交易的证券市场环境,是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证券上市发行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进行的重要制度安排,承载了监管部门、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厚重期望。然而,由于我国现行保荐人民事责任规定操作性不佳、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不太健全等问题,导致中国我国证券市场保荐人制度的运行没有达成最初的期待目标,证券市场诚信建设受到消极影响,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其中由于保荐人在参与股票上市推荐的过程中,与被保荐人、投资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其他中介机构等多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各种法律关系进而形成各种法律责任。在现行体系中,保荐人行政责任减弱了其民事责任有效性,同时民事责任的缺失也降低了整个保荐人制度的有效性。由此完善保荐人民事责任制度,可以推进保荐人制度高效率发挥其功能,使保荐人制度在实际社会中实现其设计价值,基于此对保荐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保荐人的民事责任是指保荐人没有尽职履行对被保荐人的义务及其保荐期间内的所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投资者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通过《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保荐人的职责和义务。保荐人民事责任制度中蕴涵了意思自治理论、诚实信用原则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代理和担保理论等民法学基础。根据保荐人的职责义务,保荐人民事责任分为保荐人由于与被保荐人因保荐协议契约束缚形成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以及保荐人由于主动或被动作出的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作市场等不正当法律行为承担对于投资者因此而被损害的合法利益的侵权责任。此三种民事责任之界定也由于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等内容各有所异。《保荐办法》取代了原《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且经过修订后其在保荐人的民事责任方面仍未有突破。且关于此之法律规定,仅在《证券法》第26条和第69条有所体现。我国现行保荐人民事责任制度方面仍然存在着保荐人制度设计有瑕疵、保荐人与其他参与人民事责任的分担不明、保荐人民事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和免责事由操作性不佳等局限性。同时现行保荐人民事责任制度也减弱了保荐人制度的有效性。我国保荐人制度从境外证券市场借鉴而来,英国、香港地区、马来西亚、加拿大、美国等国家已拥有各自独特的保荐人制度为本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保驾护航。研究境外证券市场有代表性的保荐人民事责任制度从而得出相关启示,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保荐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再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行制度及其存在的局限性的简析,进一步明确保荐人民事责任的责任分担机制、进一步完善保荐人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并且建立保荐人责任资产储备金机制和责任风险投保机制,将是完善我国保荐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有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