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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阶段,经营者的垄断行为种类层出不穷,尤其是纵向垄断协议中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其对市场竞争影响的不确定性引发了较大的争论,众多的限制转售价格案件损害着消费者的权益,也损害着正常经济秩序。纵向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即处于同一产业的上下游市场主体之间的约定,在商品转售第三人时及第三人再转售时须遵守限定的价格。历时三年的“锐邦诉强生”案终于在2013年由上海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首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本身就一直备受关注,法院的审理也尤为谨慎,其判决一出更是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由于我国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关于垄断审理的司法解释都只对横向垄断协议做出了一定的规制,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原则、举证责任、赔偿等都没有明确涉及到,故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否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二是垄断协如何认定的问题,即如何确定适用原则以及认定涉案协议是否满足豁免条件;三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等。本案中上海高院采用“实质效果衡量”原则分析涉案协议,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对此观点本文并不认同,本文赞成适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认定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本文以专章重点评析上述争议焦点,首先从价值角度考量,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对竞争影响的双面性效果使得各国对其的规制原则不尽相同,进而介绍了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原则禁止+例外豁免原则等,最后提出本文赞成的观点,即第三种原则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原意。另外,本案反映出的一些问题表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仍存在空白与不足之处,需要细化与完善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规制垄断行为。本文最后针对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从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明确统一适用原则与豁免制度、举证责任制度以及明确处罚、赔偿标准等方面总结出对我国反垄断规制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