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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民商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协议是否存在、其性质如何的争议终于尘埃落定。《若干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主要约束行政机关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协议作为双方的行政行为,其真正可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并不多。针对作为约束"合意性"的民事法律规范,究竟该如何适用于行政协议,又在学界掀起了新一轮的讨论,补充适用说与同时适用说粉墨登场。负责起草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行政协议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是补充适用说,即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在行政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形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于不依法履行协议,其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是毋庸置疑的。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和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在没有行政法律规范可资适用的前提下,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适用了民事法律规范或者运用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论证说理思路,在裁判依据中却没有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为何理论和实践会有不同结果?规范和学理上的分析显示,在没有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可资适用的情况下,还可以运用行政法上的相关原则、原理来解决争议,并不必然需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且基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民事法律规范并不能完美的适用于行政协议的争议中,其在行政协议中的适用范围和程度如何,还需要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来进行界定。也许这正是行政协议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不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原因所在。据此,恰当的法律适用规则包括两部分:不依法履行协议和法定的单方变更、解除协议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未按照约定履行和非法定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协议适用补充适用说。补充适用说中,优先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同时需要对可适用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限制或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