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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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又称无形产权,是一种排他性专有权,其具有法定性、无形性、地域性、有期限性等特征。知识产权虽属于私权,且为了鼓励创新、促进竞争,法律赋予了其权利人一定的垄断权,但其行使却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否则将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的滥用应具有以下要件:(1) 行为主体为正当权利拥有人或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2) 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3) 客观上采取了不实施知识产权或不正当地限制知识产权交易等不正当行使行为:(4)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或可能造成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由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私权对极端利益的天然追求、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的差异都导致了知识产权滥用的发生。然而,知识产权的公共性与私权性并存的特性、知识产权与公权、部分民事权利的竞合以及全社会的利益平衡的要求,又使得必须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限制。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主要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民法体系、反垄断法体系,而由于立法宗旨和法律规制手段的差异,最有效的规制体系应为反垄断法规制体系,而世界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实践也证明如此。 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具有现实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其可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可以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也可以减少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贸易摩擦。而且,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法规制也存在政策性依据,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存在辨证关系。如果知识产权依法行使,则反垄断法对其“适用豁免”,但如果其构成滥用,且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则反垄断法将对其规制。这是因为二者在促进有效竞争和经济繁荣、增进消费者福祉和谋求权利义务的平衡方面是一致的。但同时,二者因制度设计、权利性质、权利行使方面又存在冲突。而且,权利限制理论、竞争法理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也要求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因为适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不仅是最为有效的限制手段,也是实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平衡。 参照各国的有关立法及执法实践,从行为形式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划分,可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归纳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限制、地域限制、回授等。其共同特点为利用技术优势,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利益。国外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比较成熟的主要有美国、日本和欧盟,同时,WTO的《TRIPs》也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法律规制作出了原则规定,并允许个成员国在条件适宜时用国内法予以限制。美国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同本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以及欧盟的《技术转让竞争规则》和《技术转让竞争规则应用指南》均是各自对知识产权滥用予以反垄断规制的主要依据,虽具体操作各有不同,但它们各自的做法对我们运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有极大的启示作用,比如我们可以借鉴同美的做法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规、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并适时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南指导执法实践等。 我国目前虽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但却没有专门统一规定。而加入WTO后,众多跨国企业滥用其知识产权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冲击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我们必须依据TRIPs的精神,尽快制定可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市场竞争的反垄断法典。该法典的指导思想应立足于维护市场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我国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的最大限度平衡;同时,反垄断法还应建立以合理原则为核心,同时包括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位原则的法律分析原则;立法模式上,应结合我国国情,采用以行为主义为主,结构主义为辅的立法模式,以兼顾我国产业相对于国外企业发展不足的现实。同时,还应设立级别较高的专门性反垄断审查机构,并应由众多技术精英和法律专家加入以适应其职能要求。此外,还应建立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治为辅的市场监管体制。最后,为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矛盾,可由国务院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适时制定类似政府指南的具体操作法规以配合反垄断法典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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