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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环境污染的现象日趋严重,在提高国民环保意识与加强行政处罚的同时,运用刑法手段强化对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将显得尤为重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到最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可以看出国家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正逐步加强,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污染环境罪定罪难、取证难的问题,以江苏省J市、N市两个案件为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可见一斑。即使2017年新出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这两个案例有了指导性的意义,但争议焦点中的具体问题仍无法得到完美的解决。由此也可总结出污染环境罪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具有行政从属性;(2)具有隐蔽性和专业性;(3)犯罪后果具有长期性和严重性。污染环境罪的这些特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通过江苏省J市、N市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在定罪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是否要求其具有主观恶意;(2)案例中“中和”废酸的行为是属于“处置”还是“利用”?(3)污染环境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在理论界也有相对应的反映:(1)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主要有过失说、故意说和复合罪过说三种理论学说;(2)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之争即“处置”和“利用”词义之辨的问题,理论界并没有做过多的研究,但可通过法理学中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进行解决;(3)关于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问题,理论界有结果犯说、行为犯说、准抽象危险犯说等多种理论学说。为了解决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定罪难取证难的问题,贯彻《修八》和《解释》中提高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加大污染环境罪打击力度的立法目的,我们应该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以下理论阐释:(1)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上应坚持模糊罪过的观点,即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希望、放任或疏忽大意、轻信能避免等态度,只要求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即可;(2)在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上,不必严格区分“处置”和“利用”的词义,应将“处置”理解为包括“利用”在内的一种对污染物的处理行为;(3)在对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判定上应坚持复合说,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行为犯和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和侵害犯。造成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困境的原因除了对污染环境罪的理解有误外,还存在一些立法上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未设专章规定致使客体认定模糊;(2)罪名设置过于笼统粗糙;(3)法定刑设置不合理;(4)刑罚种类单一;(5)罚金刑的可操作性不强;(6)罪状表述过于狭窄。缓解污染环境罪定罪难取证难的问题,除了应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犯罪形态进行合理的阐释外,还应在立法上进行相应的完善。具体可从篇章体例及罪名模式安排、法定刑安排、罪状表述安排三个方面入手,让环境犯罪独立成章,采取独立的罪名模式,提高法定刑标准,配套使用非刑罚措施,完善罚金刑的适用。自然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活家园,为了保护我们的家园,必须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阐释,并进一步完成立法改革,只有这样,我国的法治文明才能取得长足的进步和发展,我们也才能拥有更加和谐美好的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