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金融控股公司是在金融全球化、自由化背景下产生的新型经济组织形式,是“混业经营”模式的典型形式之一。金融控股公司具有规模经济优势,使其在全球范围内得以迅速发展。因各国金融体制、立法体制、发展现状等存在差异,至今未能对其概念做出统一的界定。随着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全球金融发展趋势,我国现有的“分业经营体制”已经难以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其低下的竞争力极不利于现有金融高效率及自由化的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正是我国金融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桥梁,符合我国金融一体化多样化经营的需要。第一部分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概述。金融控股公司是以金融业务为主,金融业务至少涵盖两个不同金融行业的控股集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金融业务必须是绝对主导、金融业务至少涉及两个以上不同的金融业务领域、必须以控股公司形式存在及风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并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进行具体的分类。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国内外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现状及我国立法的必要性。目前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模式:美国的统一监管与分散监管结合的立法模式、德国的金融基本法律的立法模式、英国的统一监管的立法模式、日本的全方位法律规制的立法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单独立法的模式。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尚未对该过渡形式的新型经济组织形式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通过相关金融法律和三大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由于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缺乏专门的监管主体,并不能真正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鉴于此,笔者提出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模式及路径选择进行论述。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的主要问题入手,对国内学者就金融控股公司的三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比较。第一种立法模式采取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条例先行,在时机成熟后出台法律;第二种立法模式是通过法律修订,对现有的金融法律进行修改,增加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规定;第三种立法模式则是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全方面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种行为和具体的制度进行界定。比较三种立法模式各自的特点,第三种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成为我国立法选择的合适路径。第四部分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制度设计进行论述。就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退出制度而言,包括发起人的资格、资本规模、从业人员的要求,以及并购、破产和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就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而言,主要是对信息披露制度和防火墙制度进行分析,尤其是在金融监管和维护金融稳健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就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制度而言,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三大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预先承诺制度,尤其是作为金融监管创新手段的预先承诺制度,采用激励相容的原理实现个人利益与集体价值的均衡发展。就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而言,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监管、“一行三会”、金融行业协会和社会舆论的外部监管。最后,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框架内容进行分析。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在金融服务一体化的背景下制定实施的,具有超前性和先进性。在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应当与时俱进,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框架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总则、转换及分割、业务及财务、监督、责任及罚则和附则部分。在我国现行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应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立法。通过完善立法,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轨道,减少金融风险和危机发生的概率,全面促进我国金融业的繁荣和发展,实现金融安全、自由和效率三种价值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