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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最先发端于大陆法系的德国,随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运用。从最初单纯作为一种救济弱势当事人的手段发展演变为法官和所有当事人之间进行理性沟通的交流工具,释明权概念所蕴涵的基本含义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在我国,以民事审判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体制以及在诉讼证明中采纳了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为契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先引入了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规则体系还是比较欠缺,这也就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的行使比较混乱。本文将以国际社会释明权制度的共同规则为参照,对建立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理论、规则体系作出有益的探讨。全文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释明权概述。通过对释明权的基本含义、法律特性、种类以及功能的论述,对“什么是释明权”予以初步的介绍并为下文进一步的扩展分析作出铺垫。第二部分:释明权的宪法依据。论证了释明权设立的宪法依据和根本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充分实现,并进一步指出随着我国由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导的民事诉讼体制的急剧转换,通过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来实现好公民接受司法裁判权也就成了我们的当务之急。第三部分:释明权的立法比较研究。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德国、日本、法国、我国台湾以及英美法系英国和美国有关于释明权的立法概况,同时对两大法系有关的释明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总结出了对我国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五点启示。第四部分: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在这一部分中首先分析了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紧接着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有规则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从行使原则、适用范围、行使方式、不当释明的约束救济机制四个层面对完善现行立法提出建议;最后则强调了法官素质的提高对释明权制度构建的重要性。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尽善尽美,面对自由主义民事诉讼存在的缺陷,释明权也同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从实质平等的角度考虑,在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和缺乏必要的证据调查收集手段而不能提出某些事实主张和证据时,法官应有责任补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但事实上却因为缺少证据调查的诱因使得法官往往对此采取一种消极态度。好在瑕不掩瑜,随着释明权制度的不断发展,相信会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比较妥当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