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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实践产生的一种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借名购房合同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这一行为涉及了很多具有争议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即从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约定开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到合同的履行,房屋产权登记等,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都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因而导致一些具体争议问题的出现。对借名购房合同进行概念上的认定是研究相关法律问题的基础。首先从结构上看借名购房行为分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通过将其与相关行为进行辨析,对实践中借名购房合同进行类型划分,以及借名购房合同在台湾经历由“消极契约”到“无名契约适用劳务契约”的转变的探究,借名购房合同并无信托登记契约的法效意思,应属于无名合同,类推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借名购房合同效力的有无是合同履行和进行房屋产权移转登记的决定性因素。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一般认定为有效。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因其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实践中认定经济适用房满足上市条件的,合同有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目的是防止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用经济适用房牟利。出名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自己的名额牟利,实际使用人仍是借名人,且难以抑制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泛滥行为。因此实践中认定满足第30条规定合同有效的观点实属不妥。借名购房合同有效基础上,出名人完成了登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此时借名人享有物权还是债权存有争议。在实践中房屋产权归属争议表现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还是依据合同提起给付之诉。在这一问题上,根据不动产变动规则,并没有存在权利事项的错误,是符合当事人意思的行为,借名人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由此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通过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比较,借名人依据借名购房合同享有的是债权无论是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还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要求来看都不符合物权确认之诉的内涵,借名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变更既有的法律关系,将其变更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因此,借名人应当依据合同提起给付之诉,即请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