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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航运主要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种方式,在航运市场上,各个国家对租船运输并没有制订法律管制政策,而是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只要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不会对其进行限制,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相反对于班轮运输,由于其对于一个国家的进出口贸易都带来十分重大的影响,各个国家纷纷制订了各种保护性的法律,尤其是很多国家对班轮运输市场上出现的经营协作性组织都采取制订反垄断法豁免的体例进行规范,其实质上还是对班轮运输业的一种特殊的保护,允许其内部在一定程度上的垄断,以维护正常的航运市场秩序并保护本国的航运企业。 我国在加入WTO之后,在航运管制立法方面就面临着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我们需要制订一系列适应我国国情的航运立法,以适应这样一个国际航运大背景。 本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其中, 第一部分界定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各海运国家及相关的国际组织,和对班轮运输业管制立法的模式,在这部分中,笔者将航运管制对象分为班轮公会,协商协议组织,联营体和战略联盟四部分。四类组织产生于不同的时代,其合作内容、约束对象、组织效力以及对市场的影响各有所异。在当前的班轮运输市场上,一方面,班轮公会制订统一固定运费率的力量不断衰落;另一方面,协商协议组织、联营体、战略联盟等市场组织形式不断涌现。这一切表明,面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班轮公司一直在努力寻求企业间的最佳合作方式,每一种方式在当时的环境下也许是最有效的,然而随着环境的变化,这种方法的有效性随之衰落,如果这一组织的功能能够适时而变,则得以生存与延续,否则将会有更加有效的组织形式来取而代之。 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采用对比研究的方法,将联合国、欧盟、美国以及澳大利亚和我国相关立法的具体情况。在该部分中,笔者主要截取法律对各种组织进行一定的保护性条件和相应的义务、法律规定的班轮运输组织的报备内容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了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欧盟的一系列公约,诸如《欧盟条约》、布鲁塞尔规则、第4056/86号规则、第472/92号规则、第870/95号规则和第823/2000号规则等,美国历史上一系列的《航运法》以及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班轮运输业立法管制的比较研究澳大利亚的1974年《贸易行为法》和2000年《国际班轮货物运输法》和我国的《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尽管说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但是其实质都是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选择一个切入点,更可能的维护一个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三部分通过船东协会和托运人协会的不同角度,全面的来分析给予班轮运输业中的各种组织一定保护的做法的利弊分析。最后再以经合组织的一项调查为结束。对班轮运输业固定价格行为和运价协议撤销反垄断法豁免的保护,会带来一个充满竞争的运输市场,会加速承运人对运输质量的提高,降低运价,但也会促使产业的进一步集中。应该承认今天既存的这种对承运人保护性的管制对市场的运作还是比较有效的。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结尾,主要是在总结上述各国的具体做法以及世界上存在的两大对立集团的态度,对我国加强班轮运输业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