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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界至或者届满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1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对方当事人坐等履行期的到来再追究其违约责任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并且也不利于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于是,很多国家和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先后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失以及保护受害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2。所以研究预期违约制度有重要意义。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作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重要法律,其预期违约制度更是具有极大的研究价值,所以,本文将采取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CISG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析。尽管CISG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称之为这一制度的集大成者,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出现种种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会严重阻碍预期违约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在简要介绍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及其合理性和CISG引入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之后,将以理论为基础,并结合有关判例,重点分析CISG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预期违约可能性的判断、预期违约行为性质的认定、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履行义务的充分保证、通知义务和宣告合同无效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一致性、以及在途货物的阻止交付权等问题。同时,本文还指出了适用CISG预期违约制度以解决这些问题时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由此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风险。并以此为基础,从立法、司法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参与人的角度提出了一些防范和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最后,笔者将CISG的预期违约制度和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尚需完善的地方,并提出了笔者的几点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