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从犯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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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作为我国所特有的一个概念由来已久。从我党建立和发展革命根据地开始到一九五一年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再到现在的97刑法,对于胁从犯的规定经过了几番变动成为现在的模式。在变动的过程中,逐渐将被诱骗排除出去。胁从犯在我国的国情下究竟有没有生存的空间,在认定标准上应当如何把握?与紧急避险是否有区别,与英美大陆法系中的被迫行为同紧急避险关系有什么不同?与其他的共犯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论文对胁从犯的认定进行探索。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胁从犯的理论基础追问。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对胁从犯的认定,通过波斯纳的经济人理论得出人是有理性的,是趋利避害的动物,而胁从犯也是有理性的人,也会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但是,胁从犯实施的危害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大于自身所保护的利益,这就是胁从犯成罪的重要原因。其次,从伦理学角度对胁从犯进行分析,得出从道德的出发,道德的实质是引导和规范人民通过合理的方法而利己,而胁从犯正是突破了这一道德的底线,实施的行为是危害社会之行为,故得到否定之评价。作为最严厉的刑法,要对胁从犯进行处罚,正是胁从犯的恶超过了刑法本身的恶。然后,从法哲学的理论出发,从意志自由和辩证唯物法两个角度进行评述,胁从犯实行行为时具有意志自由,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主观意志的体现,应当成为犯罪。而唯物辩证法的理论则分析了单纯采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弊端,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进行分析更能客观、正确的分析胁从犯。最后,运用刑法学的理论对胁从犯进行分析,强调“有一定的意思自由”和“起较小作用”两方面的特征。最后得到结论,经济学、伦理学、法哲学与刑法学都有胁从犯成立的基础。本文的第二部分是胁从犯认定标准的探讨,也是本篇文章的重点。从构成要件与行为过程两个视角进行考察。构成要件视角主要从胁迫的内容、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与紧急避险这四个方面进行讨论。胁迫的认定中实质内容主要区分了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胁迫的不同,并用博弈的方法对胁迫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得出我国胁从犯的胁迫限度不应包括死伤等重伤害,认为在合理情形下,被胁迫人与胁迫人合作的可能性大于不合作,故法律应在此之间寻求实现的价值。后面用两个特列即死伤和自杀深层挖掘胁迫中存在的问题。排除死伤等重伤害是因为与保护生命和一般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相比前者更为重要,保护生命的行为即保护更为重要的利益,是紧急避险的行为。而自杀的情形分两种,与己身有关的可以作为胁迫的内容,而与己身无关的应该排除在胁迫的内容之外。形式内容从紧迫性和现实性两个方面讨论。胁从犯的主观方面经过分析得出胁从犯只可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且此故意是缺失的故意,即不完全代表自己的意志,客观上犯意的形成是借助于他人。后又从主观方面的认识、意志因素进一步分析。胁从犯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要素,但危害结果等并不是每个犯罪行为都会出现,选择危害行为进行分析,体现在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和行为指向第三者两个方面。本部分的最后为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首先对紧急避险的理论进行了相关的梳理,然后对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状态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了比较,从而得出,我国的紧急避险与胁从犯是相互排除的关系,不存在相包容的情形。从行为过程出发进行的考察,主要依行为的发展过程为链条,分预备阶段、行为实行阶段与行为实行终了三个阶段。在各阶段均以案例引出,并对能否成立胁从犯进行了相关的分析。在预备阶段如果胁迫人实行行为,被胁迫人成立胁从犯应没有疑问,故在此部分主要分六种情况研究胁迫人中止自己行为而被胁迫人不同情形的处理,经过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胁迫人在预备阶段中止自己行为的前提下,被胁迫人是不会成立胁从犯的。在实行行为阶段和实行终了阶段主要依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考量:文章的第三部分是胁从犯认定中与相关共犯形态的区别,此部分有两小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德日刑法中存在的共同正犯、共犯以及间接正犯与胁从犯的区分进行讨论。在共同正犯、共犯的区分中,针对共同正犯与共犯间的关系分别于胁从犯进行了比较,尤其是在成立帮助犯的场合下。与间接正犯的区别首先对间接正犯的两种理论进行评析,选择犯罪事实支配说作为本部分的理论基础,以举例的形式分析理论中间接正犯与胁从犯同时存在的情形,最后总结出,胁从犯与间接正犯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第二部分对我国理论分类中的主犯、从犯、教唆犯进行区分。在理论中对于胁从犯的地位就有很多的争议。此部分主要对胁从犯与其他共犯人进行了区分,并在此过程中对胁从犯的地位予以确认。对于与主犯的关系基本上没有争议,主要涉及在胁从犯参与犯罪后主观意识形态的变化导致向主犯的转化。与从犯的区别,通过对两者的分析,认为胁从犯是从犯下的一个分支,先以作用区分主、从犯,后以原因区分一般从犯与胁从犯。与教唆犯的区别是本文的一个创新点,在搜集的资料中没有对两者关系的介绍,由于我国共犯的划分方法具有双重性,是作用于分工两者的合一,所以在理论上两者可以同时存在。但是,实践中,即使两者同时成立,也要择一而断,我们的任务就是做出选择。经过对间接教唆与受胁迫的教唆的比较分析,教唆犯在犯罪中通常起到的作用是主要的,而胁从犯的作用是较小的或者是辅助作用,受胁迫的教唆不同于间接教唆。在价值选择后,选择成立胁从犯而非教唆犯有着积极的刑法正面激励作用。本文的选题虽然不是热点,但是对胁从犯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量化,并对胁从犯与共犯人进行了区分,并对实践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分析。本文采用多学科,包括经济学、伦理学、法哲学和刑法的知识对胁从犯成立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在对胁从犯的胁迫内容进行认定的部分,采用了博弈学的相关知识,肯定胁从犯遵从胁迫人胁迫实行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如若不合作,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同时,将以死伤作为威胁内容的胁迫排除在胁从犯的胁迫内容外。且文章在参考北大法律信息网上有关胁从犯的案例后,对案件进行总结,选择典型代表案例归纳成表格,附在文章后面,作为文章中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致的补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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