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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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立法,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符合现阶段司法实践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该制度的推行,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出对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的尊重。该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仍存在许多未尽完善之处,其中就包括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问题。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程序选择权在该制度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合理运行的应然状态,值得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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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立法,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符合现阶段司法实践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该制度的推行,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出对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的尊重。该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仍存在许多未尽完善之处,其中就包括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问题。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程序选择权在该制度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合理运行的应然状态,值得从理论上进行思考。“程序选择权”是建立在“权利”概念的基础之上的。“权利”是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因素,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更是被追诉人行使自由意志的关键所在。对于程序选择权的研究,离不开对其存在的正当性的探讨。“程序即是惩罚”为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提供必要性基础,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和高未决羁押适用率的存在导致“程序”成为对被追诉人变相的惩罚,允许其自主进行程序选择不仅可以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也可以使得被追诉人通过选择适用何种程序而简化刑事诉讼的流程,从而减轻他们的负担。其次,主体性理论为程序选择权提供正当性根基,人具有人格尊严,有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可能,允许被追诉人通过自由意志自主进行程序选择是有其正当性的。此外,诉讼程序多元化是未来的发展趋势,程序选择权也正顺应了这种需求,该权利设立的前提是存在多种功能类似的平行程序,从立法上对程序选择权进行明确赋予,以确保其主体性利益。权利的生命在于运行。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是为了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但无论是文本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自愿性保障不足、权利适用主动性缺失、程序选择救济中关于反悔权争议颇多等问题,此外,由于目前我国并不存在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检察官司法”与法官中立裁判的冲突依然存在,律师帮助的有效性和实质性难以保障。为使程序选择权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更好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构建被追诉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在立法中确定该权利的法律地位,同时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允许其在有正当理由的时候撤回认罪答辩。此外,还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通过推动案件去羁押化改革和有效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与落实,保障被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进而保障程序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良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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