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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是我国较为有效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之一,长期以来,由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得不到真正解决,导致许多民事纠纷调而不解,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在逐渐丧失。随着我国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立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在变迁:首先是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效力阶段;其次是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的阶段;最后,2010年《人民调解法》的颁布,首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法》颁布,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门出台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以及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式建立,真正意义上实现了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后可认定为具有与法院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即具有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从我国建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之日起,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此规定,可以明确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在我国建立司法确认程序,对于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首先,引入司法确认程序有助于人民调解实效的实现;其次,有助于提升人民调解的权威性;最后,司法确认程序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我国建立司法确认程序也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主要符合了程序及时性、程序公开性以及程序安定性的要求。我国当前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主要是由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规定作出制度规定。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自建立以来,各地基层法院为了促进司法确认程序的发展,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主要通过创设两种以法院为主导作用的诉调对接模式来运行司法确认程序。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存在局限性;立法疏漏了申请司法确认期限的起算点;审结期限规定不合理;司法确认的监督救济程序缺失;法律关于案外人救济的规定存在缺陷;关于恶意调解行为的规定缺失。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第一,对司法确认程序的宣传力度不够;第二,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偏低,制约了司法确认程序的发展。鉴于以上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问题,笔者主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制度两方面提出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构想。在立法层面:第一,完善司法确认程序的主体范围;第二,明确申请司法确认期限的起算点;第三,完善对司法确认案件审结期限的规定;第四,对法院作出的错误司法确认的救济;第五,完善案外人的救济程序;第六,完善关于恶意调解行为的规定。在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方面,主要包括:第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普法宣传;第二,建立调解组织的告知制度;第三,强化人民调解员的素质;第四,大力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完善诚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