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97年刑法中非法行医罪的设立虽然对打击和防范愈演愈烈的非法行医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却引起了学术界的颇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标准。2008年4月29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提供了一些标准。即便如此,在笔者2008年办理的一起周某某非法行医案中,由于认识分歧,出现了认为不构罪而不予立案到犯罪嫌疑人被判有期徒刑七年的悬殊结果。本文结合国内外关于非法行医罪主体、客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及理论研究,采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较为全面地探讨了非法行医罪的若干法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首先笔者由经办的一起非法行医案件引发了对非法行医罪的几个分歧问题的思考:一是本罪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何认定?二是乡村医生超过执业地点、范围行医,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三是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共犯?四是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五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是否包含在非法行医罪一般构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情形中?围绕司法实案引发的五个问题,笔者先是介绍了国内外非法行医罪立法模式。再是比较分析了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立法规定及理论研究。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虽已取得医师或助理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执照的人包括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范围之内;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超出执业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类别或范围行医的,医生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超出乡村范围开展行医活动的等等均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能够成为非法行医罪的共犯;单位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同时通过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本罪主体的立法规定及理论研究比较,认为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非法行医罪职业犯性质认定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再次比较分析了非法行医罪客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及理论研究,对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之“行医”、行医之“医”、“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及非法行医与被害人承诺的关系分别作了比较研究,认为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医疗行为的定义式规定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最后比较分析了非法行医罪刑罚方面的立法规定及理论研究,认为我国非法行医罪的刑罚设置存在比近似罪名刑罚为重、出现多因一果时定罪量刑悬殊等问题,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非法行医罪刑罚体例的设置值得我们借鉴。通过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笔者最后对我国非法行医罪立法提出完善建议。一是明确非法行医罪主体范围并加以扩大。建议首先借鉴律师法的规定,对执业医师法进行修改,明确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与医师执业资格的含义,明确刑法336条的“医生执业资格”是指执业医师资格与医师执业资格的总和;其次将本罪的主体予以扩大,将单位也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二是细化及明确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建议首先参照台湾立法例,采用定义式解释方法,在单行法规中明确“医”的内含;其次将开办医疗机构排除在医疗行为之外;再次明确加重情节的因果关系;最后建议用重伤标准来界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三是优化非法行医罪的量刑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