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警示与召回制度研究

来源 :湘潭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u_200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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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不断发生,产品责任问题日益凸显。而近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丰田汽车召回案件,宜家窗帘召回事件等等,反应了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方面一个严重的问题——产品售后缺陷责任缺乏权威法律规定,召回客体范围有限,而且仅在食品,玩具,药品方面有相关规定。在2009年底诞生的《侵权责任法》中,以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一共有七条法规。早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已经有诸多单行法对产品责任作了规定。除《产品质量法》外,还有2009年《食品安全法》、2001年《药品管理法》、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1996年《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遇到条文规定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仍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缺陷产品警示和召回责任是一项特别的责任,没有采取通常的严格产品责任,根据第46条的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此条可以看作是我国在警示和召回义务上采取过错推定责任的表示。生产者应为其没有尽到警示和召回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生产商可以通过反证其不存在过错而免责。在生产——消费这一关系中,生产商无疑是有优势地位的,这一规定显得合理又便于操作。然而这样的免责条件跟《产品质量法》的免责条款是相悖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未存在,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是生产商可以援引的免责条款。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一免责事由被大大缩减,即便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未存在,或当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生产商还负有跟踪观察,警示与召回的义务,只有尽到了此项强制义务,方可免责。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警示与召回制度是大势所趋,在目前的形势下这一本为移植的法律制度尚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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