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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诉讼涉及到越来越多的科技领域,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医学的,而且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各行各业专业性也非常的明显,各种各样的科学或者说专业问题摆在了法官的面前。法官、律师等都只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而非全才,对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他们无所适从。这就需要一种主体帮助法官来了解涉及科学问题的案件事实,因此专家证人应运而生。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专家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鉴定人。他们凭自身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技术问题发表意见或作出结论,以此来帮助法官正确了解各种专门性问题,弥补法官学识和经验的不足,帮助法官发现真实,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因此,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在证据规则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对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专家证人和鉴定人都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渐渐将这两种制度相互融合,取长补短,以完善自己的专家证人制度或者鉴定人制度。本文通过对鉴定人制度现状的检讨,分析我国鉴定人制度的种种缺陷,尤其是功能上面的以及法庭质证机制的缺失。然后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利弊分析,说明在我国引进专家证人制度是选择性的。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在我国建立两种主体,以鉴定人为核心专家证人作辅助的二元结构,并且对两种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本文具体通过比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归纳和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和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制度,对专家证人和鉴定人职能(法律)属性及其诉讼地位进行了界定,并对专家证人和鉴定人的资格、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及证据质证和采信原则等内容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同时本文阐述英美专家证人制度自身存在的尚未解决的矛盾。本文在对英美专家证人制度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论述和研究的基础上,采用了比较法的方法以及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类似的鉴定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通过与专家证人制度的对比,指出了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不足并且根据对专家证人制度的研究,提出了解决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