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以权利体系的建构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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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居住权和典权发生了激烈的理论争议,但最终《物权法》未能确立这两种用益物权,由此形成的“用益物权法=不动产法=土地法”这一等式内在的逻辑机理和规范意义值得反思。建筑物用益物权体系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本文运用比较、实证分析和经济分析等方法对这一核心问题展开讨论。全文除导论和结论外,共分六章。   第一章研究建筑物用益物权的一般性问题。建筑物用益物权是以建筑物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建筑物应是构造物、定着物和立体物;建筑物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必要性在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基于对哈特、哈耶克和韦伯关于内与外的二元分析范式的理解和借鉴,本章提出了区分内部价值和外部价值的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价值分析框架;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应符合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益等基本价值观念,尤其应体现“物尽其用”的立法政策。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应然体系包括建筑物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典权和长期房屋租赁权。   第二章研究建筑物役权。就民法上建筑物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各国法制并没有采取绝对的一元主义或二元主义立场,推定一元主义是其共性。我国应采广义的地役权概念,这种意义上的地役权实为不动产役权,其涵盖了建筑物役权。我国对地役权与相邻权的规范配置原理值得反思,建筑物役权和建筑物相邻权的类型化应受重视。物权法定原则应该坚持,地役权具有补充物权法定原则漏洞之功能的学说难以成立。   第三章研究人役权。我国彻底废弃传统大陆法系中人役权体系的做法值得商榷。用益权具有养老功能,而通过赋予其可转让性,并发展丰富的用益权次类型,则用益权可以兼顾家庭秩序、经济效益和当事人意志自由等多元价值目标,但用益权不应作为一般的用益物权模型。对于人役权体系的立法选择,用益权和居住权作为具体的用益物权类型应予承认,而使用权可以不规定。   第四章研究居住权。通过对诸多国家相关立法的考察,可以厘清居住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各自特色。脱离人役权的概念体系,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居住权也是可行的,人役权体系的废弃并非铁板一块的绝对真理。居住权制度具有无法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的独特功能,它并未放弃对效益价值的追求,要辩证地理解居住权的不可转让性。中国大陆要建构居住权制度,就必须以开放、多元的态度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价值重估,充分理解其现代精神,尤其应正确区分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的不同规范意旨,使居住权制度在发挥保障家庭生活秩序的传统功能之外,又能契合意思自由和物尽其用的现代要求。   第五章研究典权。当前中国大陆的典权制度保存了古制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现代商业的基本因素。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有可能把握近现代典权制度价值转变的趋势。中国大陆解放后大量的实际案例和司法文件表明,对典权纠纷采取个案的临时应对办法,显然缺乏规范性和系统性;现实生活对系统的典权制度的需求是不言而喻的。对此,民国时期和近现代台湾地区关于典权的立法、判例和学说亦提供了多方面的印证。当代典权的存废之争聚讼纷纭,但应以承认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为宜。   第六章研究租赁权。租赁权的一般性质是债权,因此为保护生存利益,应当严格限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仅为住房。同时,也不宜将租赁权定位为一般的用益物权模型。在一般的意义上,房屋租赁权不是建筑物用益物权,但在将我国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制改造为对抗制的基础上,可以将长期房屋租赁权构造为一种新型的建筑物用益物权,以满足长期从事生产和商业经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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